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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各类经济交易活动的发生逐渐不受地域与熟人关系的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往往有难以实现的风险。担保物权作为能够确保债权免受损害或损害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而担保物权的内容和种类也因此获得相当的发展。因此,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的便捷和通畅,使债权人能够就担保物权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所应当的成为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研究课题之一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然而程序法上一直未有配套立法与其呼应和配合,直至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96条、第197条创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填补了这一空白。尽管如此,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简单笼统,司法过程中法院对于适用该程序普遍持保守态度,不少法院仍要求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物权的效力先提起确认之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被搁置的危险。考察域外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可以发现,德国立法采用严格的公力救济模式,法国采用相对公力救济模式,美国立法采用自力救济模式,台湾地区有较为详尽完善的非讼程序立法,我国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施行最符合本国国情的立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法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设置了第204条、205条、462条、第361条至374条等规定,这些条文在《民事诉讼法》对本程序两条基本规定的基础上,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债权人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另一条救济途径。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仍然在立法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与不足,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各行其是,无法统一,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和修改。在申请程序上,首先,法律关于适格申请人范围的界定不明确。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和权利质权人能否作为适格申请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其列为适格申请人但法院得以审理裁决的部分应缩至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其次,关于被申请人的具体范围,法律规范有所缺失。在担保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况下,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则没有列为被申请人的必要,理由是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也有提出意义和进行救济的权利。在管辖规则上,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次,建立起以担保物权类型为基础的地域管辖规则。在案件审查标准上,需要明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先行协商不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前提条件;建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对于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采取形式审查模式,审查当事人的实质性争议为辅;另一方面,对于未经登记的担保物权以实质性审查为主,并对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进行严格的审查。最后,确定使用公告送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促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