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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对个体发展的包容性也增大,通过设立被遗忘权,达到宽恕错误和实现个人信息主体人格形象自由发展的权利。被遗忘权的定义,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对已经过时的、无效的、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依法删除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数据的控制者,从而实现权利主体被互联网所遗忘的状态。通过比较法研究,在综合分析欧盟和美国被遗忘权保护实践,及我国有关删除权的规定,得出我国立法现状不足以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且删除权虽然具有谦抑性和终极性的特点,其只能作为被遗忘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因此在我国有设立被遗忘权的必要。通过系统分析方法,构造被遗忘权理论,认为被遗忘权应作为个人信息人格权的下位权利,在法律权利体系中被遗忘权的地位是一种“权能”。通过实证研究法,对我国保护被遗忘权提出了较为具体的立法建议。我国应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出台的步伐,新设被遗忘权的法律概念,明文规定被遗忘权的法律主体、权利内容、适用条件、例外情形等,推动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进程。同时通过《民法典》的编纂,在人格权的部分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奠定个人信息权单行法的立法基础。在《个人信息法》出台前的过渡时期,可以通过法律制度衔接,以行政规范等低层级规范或软法的形式设立被遗忘权制度,从而促进被遗忘权实际作用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