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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智发育不成熟,法律分别赋予监护人和学校监督管教的义务和教育管理的职责,以保障未成年人茁壮成长并防止其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是未成年人一旦对他人造成损害,就可能涉及到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学校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全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分为三个部分。导论部分,通过分析一则案例,得出我国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诸多不同。第一,我国民法把侵权中的责任能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行为能力等同起来,致使实际上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也不构成侵权。但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又对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有所影响。第二,我国民法对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模糊,是一种特殊的无过错责任。第三,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一章探讨的是未成年人在其致人损害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了识别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关系,得出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是有识别能力。我国民法应对责任能力采识别能力标准,从而要求未成年人承担与其识别判断能力相适应的侵权责任。第二章探讨的是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而非替代责任,因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没有尽到监督管束的义务,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表现为不作为的侵权。监护人应当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承担单独侵权责任或与未成年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在其无过错时则承担公平责任。这样既符合现代侵权法的规范体系,又能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从而不必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均无过错之时,对受害人的一种道义上的补偿,不应该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第三章探讨的是学校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的民事责任。学校承担的也是自己责任,即对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违反,在归责原则上应采过错原则为主,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而且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和监护人之间是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以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结语中,根据本文得出的观点,对我国一些现行法律进行了解释,并对无法解释的法律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