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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中华法系源远流长的一项特色法律制度。鉴于个案自首形态各异,刑法理论对自首制度的研究存有争议,司法解释中个别用语的模糊及对刑法条文不适当的限定,使得自首司法认定不统一,失之于宽或求之过苛。藉此,笔者根植审判实践,以既往的理论研究为基础,以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为依托,充分虑及司法实践中有关自首制度理解与适用的种种疑难问题,尤其是针对实际工作中面临的种种有关自首认定疑难问题,对自首制度展开全新的、更为系统、全面、深入的研究。在研究方法上,力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思路上,以史入手,首先,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顾;继而,在概要阐释自首的概念、本质和自首制度的价值等宏观性问题后,以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制度规定为基础,着重论析了自首成立的条件和司法认定,包括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和余罪自首成立的条件,尤其针对司法实务中非典型情况分别进行论证分析;最后,综合前文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自首制度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建言。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我国在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应传承“重教化”的儒家传统,同时借鉴国外“辩诉交易”的有益元素。对于自首的构成,应持“两要件”说,因为接受审查和裁判已经体现在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之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要准确把握“被传唤”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形迹可疑型”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以及携带赃物或作案工具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等问题;在如实供述罪行司法认定中,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要注意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自首后又翻供行为的认定及其与辩护、上诉、不认罪等的界限。关于余罪自首,应准确把握主体要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界定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范围界定,另外就司法机关的外延、“还未掌握”的理解和“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