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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项顽疾,其危害性小到损害单位团结大到国家倾覆,不可轻视。我国党和政府历来主张“从严治吏”,打击贪污犯罪,在立法上对贪污犯罪也有了明文的规定。但是由于复杂的客观现实,以及人类认识社会能力的限制,我国对于贪污犯罪的立法也是在摸索中不断前进,尤其对于贪污犯罪的主体的认识也是在复杂的社会经济下,不断加深。法律讲求确定性,这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要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明确。我们知道,贪污犯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很相似,所不同的是行为人主体的身份。即使是关于这种“身份”,学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这种身份是“职务(或职能)性与公务性”的统一,只有从这两个方面来考虑,才能更加准确地认定贪污罪主体。本文也就是从对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认识出发,对我国对贪污罪主体认识的演化作了一定的陈述,评析了各个时候关于贪污罪主体主体上不同,并在陈述的基础上,阐述了公务性和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笔者还分析了公务与劳务之区别,职务性的特征等一系列与贪污罪主体认定相关的概念、定义。由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贪污罪主体认识还有较大的分岐,笔者试图从这种认识分岐中找出,解决如何认定贪污犯罪主体的方法,如何认定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原则,进而认证了用“职权性与公务性相统一”来认定贪污罪主体的正确性。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犯罪的规定入手,简单分析了贪污犯罪主体主要范围,对其分析的意义和重要性,点出与之相关的理论热点并引出正文。第二部分:简要介绍建国以来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化过程,并对其评析、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公务性和利用职务便利的统一,同时分别阐述了公务性和利用职务便利的含义。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贪污罪犯罪主基本本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首先确定了国家机关的含义,得出了国家机关的本质特征是公务,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第四部分: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界定、“委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作了具体的分析。第五部分:着重研究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身份的争议与分析以及委托的形式,再次重申调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