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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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条文本身并没有对该义务的范围、履行方式、履行标准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对该条文的解读存在争议并且司法操作性不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明确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将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纳入到免责条款的射程之内;同时又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排除在免责条款的范围之外;在履行标准上,司法解释(二)采用“常人”标准。  然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并没有彻底解决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范围界定不明确、履行方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履行标准偏重说明的形式等问题依旧存在,同时司法解释(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亦采取回避态度,造成司法认定不统一。  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可从以下四方面予以规范:首先,在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对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的厘清和细化。将其范围分为免责条款和免责条款外的重要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范围作扩张解释,对涉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也纳入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射程之内。其次,要采用多样化的履行方式,提高可操作性。具体可采用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方式,并特别制作合同条款说明书,积极倡导保单通俗化,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过程事先录制成视频,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向其播放。再次,就履行标准问题,建议确立折中标准的法律地位,兼顾说明的内容和形式,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投保人的特殊情况酌情加重或降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最后,在肯定“不产生效力”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建立责任区分机制,分类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有条件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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