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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能否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理论界争论已久。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虽明确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进入刑事诉讼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对于证据种类、审查标准等暂无明确规定,导致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和困惑,各地判例认定不同、适用不一,情况复杂。本文第一部分从厘定行政执法证据概念入手,辨析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异同,通过分析行政合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现实基础、逻辑基础和法律基础,探究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在辨析取证主体是否影响证据证明能力的法理基础上,深入剖析《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行政机关”的范畴,厘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等非狭义“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执法证据取证主体,具备合法性及相应取证权限。同时,借鉴“越权无效”理论,围绕事务管辖、地域管辖、层级管辖和功能管辖四个方面,界定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范畴,明确行政执法证据适格取证主体。第三部分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等”字法理分析,将“等”字予以“等外等”合理解释,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适当扩张,简要介绍“分类转化说”和“可重复收集说”两种界定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考察标准,并结合案例逐一审视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问题。当然,“可以”并非“必然”,纵使该类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进入刑事诉讼,但未经司法机关审查,仍然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第四部分主要探讨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问题。从辨析理论纷争着手,逐步明晰行政执法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定案依据,必须经过司法审查,且应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审查。同时,从前置性、资格性、合法性三方面建构审查程序、规范审查内容、厘定审查原则,渐进提出完善行政执法证据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具体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