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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广东附近海域多次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损害,在处理这些油污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暴露了我国油污损害救济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和赔偿制度的不健全,有不少法律问题在学术界中引起了较大争议。而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油类运输量将越来越大,将成为居美国、日本、意大利之后的世界第四大石油进口国。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发生过万吨以上的特大溢油污染事故,但油类运输量的大幅度增加和油轮的大型化将会使几率增大。因此,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溢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非常必要。本文比较《69民事责任公约》、《71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和美国《1990年油污法》建立的两套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结合近年来油污损害赔偿的案例,介绍了我国油污损害赔偿的现状,并就油污染损害赔偿实践中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油污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和责任、油污损害案件的证据问题、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几个具体法律问题展开讨论,提出我国可以重点参照美国《1990年油污法》制定专门的《油污损害赔偿法》,建立由污染责任人和油类受益人共同赔偿的完整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以期彻底解决油污损害赔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