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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继受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统一规定基于无效合同给付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该规则还涉及与总则编基本原则以及不当得利等关联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判决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为此,本文从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入手,检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统一返还财产规则之正当性,探索裁判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纠纷的具体思路及其考量因素。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提出司法裁判与立法规定之“差异”问题。梳理相关案例,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人应当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但司法有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一是判决返还全部财产,法院或援引前述条文直接作出裁判,或认为受领人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以及其受领财产构成不当得利而判决返还全部财产。二是判决返还部分财产,法院或基于给付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认定给付人应分担部分责任,从而仅判决返还部分财产。三是不支持给付人提出的返还财产之请求,法院主要基于给付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为维护合同履行后长期稳定的交易状态以及违法当事人不受保护等四类理由作出此类裁判。第二部分审视差异化判决与立法统一规定之正当性。一方面,针对司法判决部分或不予返还财产,需审思其究竟是背离立法的违法裁判抑或具有正当性。不支持给付人提出的返还财产之请求、允许受领人保有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会面临使“无效合同实质有效化”、使法律对合同否定性评价落空及保护违法当事人等问题。对此,诸如建设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无效时,均可能参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强制性规范目的不同,允许受领人保有财产并不一定使立法目的落空;当给付人对于合同无效亦存违法行为时,判决受领人返还全部财产亦会保护违法的给付人,相反比较双方违法程度判决返还部分财产似更合理。故,差异化判决可能是对立法整体解释适用之结果,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针对司法与立法之差异,亦需反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正当性。该统一规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考虑合同效力瑕疵事由之差异,就可撤销合同,当行为人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时,自当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其基于不真实意思给付之财产;但无效合同可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符合当事人之真意。二是难以满足纷繁复杂的个案之需求,在不同案件中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不同、合同履行后情事变化不同,统一的返还规则过于简单而僵化。三是一概允许给付人请求返还财产,可能支持其违背诚信,使违法行为并无成本。第三部分探寻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当事人应否返还基于无效合同所给付财产之裁判路径。综合理论与实践,存在适用基本原则、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和综合考量规则三种裁判路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有助于在个案中作出公平的裁判,但过于主观,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且会因不同法官主观认识的不同而导致类案不同判。由于我国未明确采用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财产之请求权是否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尚存争议,且立法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之规则,故仅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亦无法解决实践问题。因此,仅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诚实信用及公平等基本原则,方才能够应对复杂多变的个案而作出公平的裁判。第四部分明确综合考量路径的具体考量因素。总体而言,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违法程度、法律规范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具体作出裁判。第一,当给付人严重违法时,不支持其要求返还财产之请求;当给付人无过错时,应适用统一返还规则;当给付方一般违法时,需衡量双方的违法程度而平衡作出裁判。第二,明确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目的,若该规范目的并不要求执行返还财产之结果,则可能基于签订及履行无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而不支持给付人要求返还财产之请求,即判断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否允许受领人保留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而具体作出裁判。第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进行综合考量,若给付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持其要求返还财产之请求或仅裁判返还部分财产;同时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获益与损失,兼顾对弱势一方的适当保护,作出合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