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几年来,随着国内经济不断的发展伴随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为了保护环境相关法律制度必须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针对侵害环境行为提出的诉讼。我国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此项制度在实践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启动主体是诉讼的前提,本文主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启动主体进行研究。在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对我国现行启动主体适度扩张的建议,赋予更多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促使更多的主体参与保护环境,承担社会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就是在诉讼中成为原告的人。其特征主要是不需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种类多样。环境权理论、诉讼信托理论、公众参与原则都是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理论支撑。我国此项制度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都有很多不足,启动主体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首先,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不够明确。其次,社会组织种类单一。最后,没有赋予公民启动主体资格。对权利冲突也没有协调机制。相对来讲国外该项制度比较完善,成功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用“事实损害说”来确定启动主体资格,我国可借鉴“事实损害说”将我国启动主体资格适当拓宽。印度在诉讼中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性来推动诉讼,我国法院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稍显消极。德国明确检察官公益诉讼制度,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启动主体资格,我国大部分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授权但仍然可以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我国可借鉴德国经验将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中排除。对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完善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将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适度扩张。国家机关明确只有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将村民委员会和有利害关系的个人纳入启动主体范围。第二,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协调机制解决权利冲突。以权利基础来确定顺位的一般规则,以利于诉讼目的来实现确定权利顺位的特殊规则。有权利就会有滥用权利,在扩张启动主体的同时,也要对相关主体的权利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