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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经营罪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原因在于,一方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具有固有的先天性立法缺陷,即空白罪状和弹性条款的结合使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口径大于一般刑法罪名。另一方面,随着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逐步出台,涉及多个经济领域的新型违法行为已被明确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也使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是中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如果引用不适当,将不可避免地违背罪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妨碍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不利于司法预防目的的实现。本文从“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出发,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和思考引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问题。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第一个问题是兜底条款无明确界限,在司法适用中被无限扩大。首先“有关国家规定”的解释模糊,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对其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其次“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过于泛化,兜底条款将许多并不需要刑法规制或不应纳入非法经营罪范围的违法行为纳入了非法经营罪,使得该罪有“口袋罪”之嫌。其三,该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判断标准不一,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第二个问题是有关司法解释不合理扩张,有些司法解释自行支配将某一类非法经营的行为类型按照刑法进行规制,有滥用司法解释权的嫌疑。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的不合理扩张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防止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适用的过度扩张,本文给出了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二是规范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要严格界定“国家规定”的范畴,明晰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三是合理限制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限制司法解释,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被大量滥用,使得非法经营罪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日趋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符合,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保驾护航,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