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利益之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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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本质从某种程度而言就是信用经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信用逐渐成为交易过程中的重要媒介。尽管近年来我国信用消费的发展如火如荼,但法律却似乎并未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我国现行民法始终对信用未设明文规定。理论界对“信用”这一新型民事法益存在“无形财产权说”、“信用权说”、“名誉权说”、“商事人格权说”以及“混合型权利说”五种观点。上述五种观点从不同角度为我们揭示了信用利益的内涵,但又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考察信用的历史源流以及现实特征可知,信用利益应当属于一种人格法益。再者,在理论探讨以及实务中此类案例的积累均有所不足的情况下,也不宜贸然将信用利益上升为一项权利,否则可能会适得其反,不利于准确揭示信用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此,在现行法体系下,将之认定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益既为已足。与此同时,实务上亦形成了“名誉权保护模式”、“姓名权保护模式”、“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以及“侵权法一般条款保护模式”四种截然不同的处理路径。其中,名誉权的法律结构与信用利益虽具有相似性,但其无论是权利内容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信用利益均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以名誉权作为信用利益的保护途径不甚妥当。而姓名权存在涵摄范围上的局限型,且无法适用于除“冒名骗贷”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类型。至于一般人格权,由于其概念本身的模糊性,而且此一概念在我实证法体系下请求权基础尚无法准确定位,加之其无法适用于法人信用遭受损害的场合,故也不宜作为保护信用利益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在我国民事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信用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信用利益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其他人身、财产权益”,进而结合该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予以保护,并通过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论断来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应当在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认定。对于受害人为恢复信用记录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信用利益受损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支出的违约金、定金或再次订立合同所增加的合理成本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均应当予以赔偿。而对于由于银行利率和国家税费的调整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由于此二种情形不具可预见性,且越出了相当因果关系之范围,故不宜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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