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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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刑法增设洗钱罪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惩治洗钱犯罪,更好地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确立是从刑事立法上对洗钱行为作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可是,现实生活中洗钱犯罪是复杂多变的。如果立法不适时地得到更新,就会影响到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认定和适用。所以,本文运用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对洗钱罪中尚存在的立法争议问题及立法完善进行了初步探讨。本文以现行刑法第191 条对洗钱罪的规定为出发点,采用比较、举例、综合分析的方法,将洗钱罪的客观、主体、主观三个要件与国际公约进行对比。客观要件侧重洗钱对象、洗钱行为的比较,主体要件侧重个人、单位的比较,主观要件侧重犯罪故意形式的比较。两者经过对比之后,发现我国的洗钱罪是个单一性罪名,非综合性罪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洗钱行为方式和主观故意情形都要窄于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因此,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还有待于今后的继续完善。本文根据我国洗钱犯罪的最新发展情况,参考了国际公约中的立法经验,为我国洗钱罪的具体立法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建议将清洗贪污贿赂所得的行为纳入洗钱罪;增加现行刑法第191 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洗钱罪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重新构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纳入间接故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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