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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纵观中外各国的刑罚史可以发现,死刑在所有刑罚方法中起源最早,在国家产生之初,死刑制度便随着刑法的出台产生了,可以说死刑与刑法的产生具有同步性。我国是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主的重刑结构的国家,刑罚结构不合理,总体呈现“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特点。我国重刑主义的传统、民众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复观念,制约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这种重刑结构导致我国刑罚的功能不能完全发挥,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在国际社会中,废除死刑的国家占绝大多数,限制并废除死刑是一种主流趋势。死刑的改革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且与发展我国人权事业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条件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还处于一个相对落后的阶段,不管是立法、司法还是社会公众的固有观念,对死刑这种极刑的依赖程度比较大。此外,从许多的现实因素角度考虑,我国还需要死刑的威慑作用。这些客观因素决定了我国不能立即废除死刑,而是需要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死刑在刑罚结构中属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刑种,死刑的改革必然会牵扯到刑罚结构的调整。如果在不改变原有刑罚结构情况下,改革死刑制度,则会导致刑罚结构的失衡。2011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我国的刑罚结构,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的同时,进行行刑社会化即社区矫正的尝试、重刑体系优化重组等的刑罚结构的调整。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该刑事政策精神在刑罚结构中充分的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死刑适用对象方面,增加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自由刑进行改革,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情况下执行刑期。这些修改一方面优化了我国的刑罚结构,另一方面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但是在死刑制度方面,还存在死刑罪名偏多,限制适用死刑的主体偏窄等缺陷。对此,从刑罚结构的角度,应当从四个方面对死刑适用进行限制,包括:1、设置绝对无期徒刑。设置一种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适用于那种罪行极其严重,侵犯到他人生命权益的,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人。2、完善有期徒刑配置。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二十五年,数罪并罚不能超过三十年。3、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将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予以废除;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进行进一步的削减;对刑法中备而不用的暴力犯罪死刑予以废除或者是合并;精简刑法,进一步削减、合并死刑罪名。4、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特殊群体的范围。对老年人、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哺乳期妇女、智力障碍者适用死刑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