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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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方式的转变,国家越来越多地直接参与到民事领域活动中来,从而产生了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现实需要。但传统的自然人、法人并立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排除了其他类型社会存在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能,限制了主体类型的发展,显然已不适应民法领域实践发展的要求。从民事主体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其类型从早期的罗马法仅承认家族中的家长,到后期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再到后来法国民法典的自然人一元主体结构,以至德国民法典首创及后来被各国民法普遍采用的自然人、法人并立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可见它是一个逐渐拓展的过程。但民事主体的确立并不是各个时期统治者或者法学家们的任意妄为,它必定会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关于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目前存在着多种观点,主要包括传统的四要件说(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抽象人格论,民事权利能力论,民事主体功能论,独立意志论,以及财产载体论。通过比较分析,本文认为采用“三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和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的标准比较合理。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方式已从早期单一的政治统治工具发展到现在的兼具政治、经济、宏观、微观多项职能的庞大的团体机构。同时,由于受到近现代自由民主思潮的影响,国家参与社会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多地倾向于微观和平等的方式,直接参加私法领域活动的种类也越来越多。现在国家的种种特征已经符合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的要求,赋予国家以民事主体资格,使其能够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在私法领域同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平等地进行交易往来,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也有利于我国民主平等自由的法制思想和理念的培育。国家权力是公法上的概念,同国家公法上的义务相对应,而在私法领域国家在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应严格禁止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和干涉,否则就会严重危害私法领域的正常活动秩序,或者造成对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国家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国家进行具体的民事活动通常由相应的政府机构作为代表,同时建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来负责国有资产的投资和运营也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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