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理论不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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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科学原理在民族区域自治上的具体应用,据以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坚持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促进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而要使这些政策得到充分的落实,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这才是最有效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根本。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情况来看,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对它的真正落实的情况还不能估计过高,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颁布以来,虽然在2001年进行了一次修改,但就修改的内容而言,具体操作性不强。在市场经济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方向、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扑面而来、世界民族主义兴起的时代背景之下,《民族区域自治法》还面临着许多从未有过而又亟需予以解决的问题。以一部法律为依据制定若干部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目的是将法律中比较原则的条款细化,使之具有操作性,这就是所谓的配套立法。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模式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首先,因为主权与自治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权授权自治权行使一部分主权,其前提是不得损害与削弱主权,主权对自治权具有否定权。因此,涉及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权事划分的问题中,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是无权进行划分的,国务院来行使这种划分的权利是不符合“公平与正义”原则的。其次,现行的配套立法模式在功能上承担不了对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责任,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探索和健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实现形式,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上的全面发展,不但需要中央、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计划,更需要发挥民族地方的积极性,其中,权力的分配与运作最为重要,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内容。再次,现行的配套立法模式在内容上解决不了操作性的问题。由于立法主体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以及在功能上无法承担对《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立法的责任,因此始终没有解决法律的可操作性问题。  一部法律的实施,必须是以它的完备的配套立法为前提,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必须要解决它的配套立法问题,配套立法体系是否科学、合理,立法技术是否成熟精细,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真正落实到位的关键。然而,现有的配套立法无论是权限上,还是功能上都无法解决这一难题,因为配套立法仍处于较低的法律地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3条的授权,位阶最高的法律形式才仅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无权划分叠加在一起的民族自治权力与地方国家权力的,更无权去划分中央政府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事权,所以本文势在解决配套立法在体系和功能上的缺陷的问题,使我们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能够切实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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