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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研究定期租船合同性质所具有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首先,本文对目前有关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学说即运输合同说、租赁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分别予以介绍。其次,立法者在起草现行海商法第六章时采用“船舶租用合同”作为第六章标题也是为避免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产生的争议。因此,确定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对修订海商法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最后,通过介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说明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争议问题的解决对避免错误适用法律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从决定合同性质的三要素即合同主体、合同客体以及合同的内容入手将定期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定期租船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应被认定为财产租赁合同。其中,对于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是否发生转移占有从民法理论和航运期租实务方面作出阐述。第四部分对定期租船合同是否属于混合合同进行论述。混合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而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所作的类型划分是相对的。首先,通过分析,作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在《海商法》下属于有名合同,而在适用《合同法》时却成为由运输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或是其他《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结合而构成的混合合同。其次,在探讨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确定了定期租船合同在适用《合同法》分则上应采用吸收说,即财产租赁合同吸收其他有名合同。本文最后一部分是在第二,三和四部分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定期租船合同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给出建议,即定期租船合同本质上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只是由于其被《海商法》这一特别法所规制且租赁物的特殊性——船舶,使其本身和其法律适用上具有了不同于一般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比如,租赁合同中因占有租赁物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不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