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外观设计的体系化研究,对于系统理解并适用外观设计法律规则至关重要。体系化分析的基础是概念及规则,而对概念及规则的理解核心则在于其价值取向。外观设计法所具有的财产法及智力成果性质决定了其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具体制度的设立激励产生更多有价值的外观设计,并最终达到外观设计所投入的社会总成本与其所带来的社会总收益的最优配置。”外观设计法律制度中的各项规则(如新颖性、创造性、登记制度等)无不体现了该价值取向,而对该价值取向的了解亦是解决实践中争议问题的关键。外观设计应具有确定性、可视性、功能性与非功能性、可复制性。其中,确定性系指外形的确定,而非思想或文字的确定;相对确定,而非绝对确定;申请状态下的确定,而非使用状态下确定;单独构件的确定,而非最终组合状态的确定。外观设计的可视性不等同于美感,其包括在从生产到使用状态下各个阶段的可视性,且并不完全排除肉眼之外的观测工具。外观设计还应具有实用功能,但最终获得保护的并非该功能,而系与功能相结合的设计。外观设计的可复制性强调的是具有产业上的利益,但并不限于机器复制,亦包括手工复制。外观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划分为工业制品与手工制品、二维产品与三维产品、组装产品与产品部件、产品部件与产品的部分、传统产品与新类型产品等,上述分类在外观设计规则中均具有各自的意义。产品的类别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并无决定性意义,其作用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外观设计的理解、在先设计检索等方面。外观设计的功能性系指技术功能性及法律功能性,而非美学功能性及事实功能性。功能性规则着眼于具体设计特征,而非产品的整体设计为基础。如果某个设计特征属于实现相应技术功能的唯一选择或极为有限方式的选择,则在新颖性、创造性或侵权认定中,该特征不应予以考虑。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通过外观设计的保护使得权利人获得对于技术方案的垄断。新颖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重复授权、避免占有公有领域以及保持与侵权标准的一致性。新颖性的认定应以外观设计产品直接购买者的认知能力为基础,由直接购买者对两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的相同或相近的设计进行判断。判断两产品是否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应以二者是否具有替代关系为标准。而对于两设计是否构成实质相同,则应采用整体观察的原则,并考虑形状、图案及色彩等不同要素的不同权重,新颖点、功能性特征、设计空间等因素。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站在审查员或法官的角度,依据其思维的特点,确定认定的具体步骤。创造性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对外观设计智力成果难度的要求,从而更有利于达到社会总成本与总收益的优化配置。创造性的判断应以普通设计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比设计不限于产品的外观设计,亦包括在先作品等,而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亦不仅限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设计。创造性的比对包括单一比对与结合比对两种情形。单一比对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具有转用启示、产品类别的变化是否导致功能与设计特征的结合应付出创造性劳动、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创新点等等。在结合比对中,则可参考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检验法,其关键在于结合启示的认定。侵权规则的制度目的在于尽可能实现对于权利人及社会公众的激励,并达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外观设计权利范围的确定应与新颖性及单一比对的创造性标准相一致。现有设计抗辩是最为重要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的适用中应避免以近似性程度高低作为判断抗辩是否成立的标准,而应以现有设计为核心,只要涉案外观设计或被控侵权产品之一落入现有设计的范围,均应认定该抗辩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