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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是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新型公司诉讼案件,新公司法只有第183条对其进行了规定,显得较为单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该条以及如何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审判模式。为此,本文依托公司法理念与公司诉讼实务,主要探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产生缘由、法理基础,并在考察其他国家有关该类案件的理论和实务的基础上,对当前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对该类诉讼提供解决思路和方案。第一部分探讨了公司解散诉讼所产生的困惑,主要分析了困惑的由来、原因及体现。文章认为公司解散诉讼中存在困惑的由来主要在于公司事务出现了僵局状态,即公司僵局,而探究其出现的原因,则在于公司股东在合作层面上出现了囚徒困境,股东难以退出公司。困惑的体现则在于立案受理关的把握、法院审查关的把握以及法院裁判关的把握。第二部分在于考察公司解散诉讼的法理基础。既然公司易于出现僵局状态,那么司法权应否介入,介入的法理依据何在,以及如何介入。文章认为对于公司僵局中股东、董事之间存在日益严重分歧和矛盾的公司而言,司法介入是对公司僵局适时的合理化的干预,解散公司更是股东退出公司的理想法律途径,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主要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的本质论和股东利益落空理论、公司的契约理论以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理论。第三部分主要考察了其他公司诉讼比较发达的国家关于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立法进程、司法实务和观点。就大陆法系而言,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对公司解散诉讼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属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司法机关受商业判断规则的影响,不轻易介入公司纠纷,对公司解散诉讼坚持谨慎受理的原则。最后,基于上述分析,文章对如何解决公司解散诉讼纠纷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分析。文章认为公司解散诉讼的性质为变更之诉,在案件受理审查阶段,不应设置前置程序,只要原告提供的起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可立案,此类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问题,在案件审理阶段,对于应否解散公司的问题,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如果不具备其中一项解散事由,法院不应判决解散公司;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衡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以最终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为目的,积极采取诸如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促成当事人自行救济、提供中间救济等措施;基于清算程序的不同,法院不应一并作出清算判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