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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秉承了传统的“二分法”,即按保险标的划分为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且将重复保险规则和保险代位求偿规则只规定在了财产保险合同一章中,在立法上完全排除人身保险对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这一分类方法,忽视了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既有定额给付性质也有损害补偿性质的特点,以致在实务中产生了对医疗保险是否使用损害补偿原则的理论争议和不同的审判结果。 在文章的前半部分,笔者对医疗保险的概念和承保范围做了梳理,继而从损害补偿保险原则的实质入手,分析了该适用原则的标准和范围,得出了以“有限地补偿”为目的的医疗保险属于补偿性保险,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反之属于定额保险,不适用该原则的结论。本文的中间部分主要分析了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类具体问题,并探讨如何通过损害补偿原则的各个派生规则来处理。例如被保险人有二份以上商业医疗保险时,如何适用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原则?又如被保险人同时享受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时,如何运用保险竞合规则解决保险冲突?再如当被保险人因侵权第三人受到意外伤害而获得医疗保险赔付后,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专属性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由保险人代位行使?通过前述分析,明晰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保险适用损害补偿原则的误区。在本文的最后部分,结合目前对医疗保险性质的广泛误读,对我国的保险立法分类提出了建议:结合“保险标的”和“给付方式”双重标准进行分类,形成“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三分法”,并对“第三领域险”的概念、起源、引入的合理性、意义进行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