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行动理论范式的比较研究——从社会契约论到社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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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系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行,有必要开展各种集体行动。在日常生活中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集体行动是政府行为,政府行为带有强制性,有效的政府行为能够促进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否则则可能对社会造成很大的损害。本文通过对经济学和政治哲学中的与集体行动相关的理论进行比较,试图整理一个能够在集体行动的效率与行动的合法性之间达成平衡的一个解释框架,从而对如何在现实中更有效地制定社会、经济公共政策提供一个规范性的分析范式。 集体行动应该是实现个体利益的手段,而不是相反,在对集体行动理论的研究中,应该遵循方法论意义上的个人主义立场。社会契约论是政治哲学中解释集体行动的主流理论,经济学中解释集体行动的基础理论是社会选择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在社会契约论中,通过相似的理论假设和逻辑推导过程,霍布斯与洛克得出了反差极大的集体行动结论,霍布斯认为应该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政府甚至是独裁者来维系社会秩序,而洛克则认为应该组建一个小政府、受约束的政府。对其中的分野可以从社会选择的角度给予一个解释,在阿罗不可能性定理的公理性假设看来,霍布斯的理论建构中的一致同意是不可能达成的。在卢梭的理论中,“公意”是一种至高无上的价值。社会选择理论的不可能性定理则指出,在尊重每个个体的价值准则时,绝对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同时,公共选择理论论证了,在遵循规则的选择及规则之下的选择的程序时,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程序予以确认。哈贝马斯强调,公共意志的合法性必须来自于公民的参与,经由公共领域的广泛讨论达成主体间的共识才是具有合法性的公共利益。哈贝马斯与卢梭的相同之处在于同样强调公民参与是政治合法性的来源,不同之处是哈贝马斯强调了达成主体间共识的程序的必要性;哈贝马斯与公共选择理论的共通之处在于同样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不同之处是哈贝马斯强调了公民在公共领域之内的持续的政治参与。在现实政治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集体行动时,应遵循程序的合法性、尊重公民参与之下达成的主体间性共识、并对因此而受损的个体予以补偿。 如果说阿罗不可能性定理可以通过立宪规则理论和哈贝玛斯的商议民主理论消解其中的不可能性,这能够在现实政治建制中予以实现。而对于森的帕累托自由不可能性定理,则可以通过界定集体行动的边界、界定个人自由的边界予以消解,在现实政治建制中,则可以通过对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划界而予以实现。集体行动的合法性来自于,达成集体行动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行动所涉及的利益各方须对达成的行动的程序形成某种一致同意,同时需要在公共领域的讨论过程中对具体问题形成实质性的共识。集体行动的效率则是被包含于形成有合法性的集体行动的过程之中,只要集体行动是遵循上述的原则达成的,则这种集体行动必定是有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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