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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古老的海事法律制度,海难救助发端于“纯救助”,即完全出于自愿而进行的救助。随着实践的发展,纯救助形式的弊端展现,常常发生对救助报酬的争议,因此合同救助应运而生。《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扩大了海难救助中意思自治的范畴,其有两大特点:第一,在该公约中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海难救助报酬,即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救助报酬,或救助报酬的支付不以救助有效果为基础;第二,增设特别补偿权以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近年来,在海难救助中“雇佣救助”成为越来越常见的方式。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应如何处理?在“加百利”轮案发生后,在理论和实务界对该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作为我国本土的一个法律概念,“雇佣救助”名为“救助”,但是与传统上“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不同:雇佣救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救助有无效果,施救方仍享有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基于此种不同,理论界对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佣救助是海难救助;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救助是一种海上服务行为。我国《海商法》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相似,允许合同当事人享有一定的合同自由。然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法条结构明确表明,其允许“雇佣合同”以及与之类似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存在,但是“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救助报酬并不是该公约中规定的救助报酬。反观我国《海商法》,其亦不排斥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明确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施救方有权获得海难救助报酬:第一是救助有效果;第二是如果该行为符合特别补偿权的条件或者法律、合同另有约定,在该种情况下,即使救助没有效果,施救方仍有权获得海难救助报酬。因为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有关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规定不甚清晰,且其他章节与雇佣救助的衔接不够,造成目前我国雇佣救助问题法律适用的争议。本文将从以下五个部分论述雇佣救助的相关法律问题。第一部分对雇佣救助的定义进行分析。首先从雇佣救助的词源入手,比较英美法中与我国法律中雇佣救助相近似的定义。然后,从雇佣救助的语义入手,研究雇佣救助一词的构成。在此基础上,明确在国法律下雇佣救助的定义。第二部分研究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该部分基于理论上对雇佣救助法律性质的分歧,探讨雇佣救助、海难救助和海上服务的关系,从而明确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第三部分研究雇佣救助合同中救助报酬的法律问题。该部分首先区分雇佣救助与雇佣救助合同,明确本章节讨论的是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雇佣救助,即雇佣救助合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雇佣救助合同与合同救助合同中救助报酬的不同,从而得出结论,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救助报酬不是《海商法》第九章中调整的救助报酬,明确雇佣救助合同中救助报酬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四部分研究雇佣救助与其他海商法制度的衔接。该部分在论文第三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雇佣救助与其他海商法制度的衔接,即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救助报酬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以及该救助报酬是否可以要求各受益方分摊等问题。第五部分研究我国雇佣救助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从我国雇佣救助司法实践入手,分析其适应现实需要的地方以及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法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