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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以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备受各类投资者的关注。虽然,非法集资、企业破产致投资者血本无归等现象频发,但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热情仍没有淡去。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情况下,国家监管机构开始思考如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准入监管。法律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式之一,开始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方面进行调整和规范。事实上,我国有关部门曾试过单独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1,但是现实证明并没有成功。2009年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时,立法者高度重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制度,并在颁布实施的新法之第三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新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的规定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存在的准入监管问题,这就出现了完善的需要,以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良好发展。本文在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准入监管基本问题以及运行中存在的准入监管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准入监管制度的经验,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全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准入监管基本问题进行阐释,区分其与其他相关法律概念,分析并界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投资主体狭窄、未建立可行的监管主体制度、基金管理人制度存在缺失及法律规范不完善。第三部分分别对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以基金行业自律为中心的监管模式”及以日本为代表的“严格政府监管模式”进行了介绍,阐述了它们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方面的内容,为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提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准入监管方面的完善建议,侧重从树立准入监管理念、合格投资者、准入监管主体、基金管理人及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制度、中介机构准入标准、相应资信制度来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