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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海外追赃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追逃双管齐下相互配合。为了解决追赃难,我国与多国展开司法合作,签订多边或双边条约,修改国内法,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寻求与国际法衔接良好机制。通过这些举措,看到了我国解决追赃难的决心。就目前来说,我国追逃工作已取得较好的成绩,百名“红通”人员已落网过半,然而追缴的资本只占流失的一小部分。本文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实践现状、立法情况,对我国腐败资产域外追赃制度展开研究,共包括四个章节:第一章是我国腐败资产追回制度的基本原理概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一次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资产追回制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总结目前的域外追赃制度的特点,即涉外性、手段二元性、没收对象具有广泛性。其次介绍了我国设立域外追赃制度的价值取向。建立完善的域外追赃制度不仅是反腐败工作的需求,也是我国在国际司法协助领域扩大影响力,掌握话语权的必然要求。第二章考察我国域外追赃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首先介绍了我国域外追赃制度的国际法依据,主要包括《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次考察了我国国内相关立法情况,即域外追赃的国内法依据。我国刑法64条和59条,提供了没收财产、追缴犯罪所得的依据。前者的性质是强制性规定,后者作为刑罚存在。在程序法中,我国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特殊情况下的追赃困境,分别于2012年增加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18年缺席审判制度。为了更好展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我国于18年10月通过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域外追赃司法合作及财产的处分作出了规定。其次,介绍了我国目前实践中域外追赃采取的手段,主要有附随请求、简易返还、民事诉讼、请求他国执行我国的没收裁决。根据现状分析,阐述目前资产追回机制面临的障碍。在直接追回即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资产的制度中,我国面临着诉讼主体难以确定、诉讼成本昂贵且耗时长、取证难举证难等困难;而间接追回制度规定的几种途径中,我国一方面缺乏承认执行他国没收令的相关依据,另一方面我国的没收裁决也得不到他国承认并执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难;对于追回的资产,没有建立分享制度导致难以获得资产流入国的协助。第三章比较分析了域外反腐败追赃制度。首先比较分析了域外国家的没收制度。域外国家对没收制度主要采取了三种形式,分别是:刑事民事双轨制并行以美国为例,以相对独立的犯罪收益追缴程序科处没收以英国为例,以财产刑的形式科处没收财产(以我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次,考察了其他国家承认并执行他国没收裁决的制度,主要以登记制和判决制为主,审查法院主要为较高等级的法院或者单独设立的法院为主。在对他国判决审查时,各国普遍认同的原则,包括双重犯罪、保障当事人权利、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等原则。最后考察比较了域外享资产的范围,并按照协助国所作的贡献的大小确定分享比例,文中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例进行介绍。还有一种资产分享制度是基于国家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反复适用性。澳大利亚也对部分案例采取了第二种做法。第四章根据前文分析我国目前域外追赃遇到的困境,在比较考察域外追赃及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反腐败预防资产外流首先要做的是建立预防和监测腐败资产转移制度。我国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加强对账户信息的管理,对可疑资金的流动进行必要的监控,防患于未然。其次,为了让国外承认我国判决,我国应当完善财产没收制度,废除财产没收刑,在刑法64条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没收制度,并以此作为实体法依据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发挥该程序的最大效用。为了避免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必须保证该程序的启动是在被告人自动放弃应诉权利的前提下,在实践中,笔者建议通过限制送达手段和程序谨慎把握被告人“应当知晓”的情形。除了国内诉讼制度的完善,针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笔者建议尽早建立完善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基础上细化追回资产分享制度,确定适用分享的情形、财产的犯罪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