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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几乎与人类文明发展相同步,它给社会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司法实践中对赌博罪的认定和打击存在很多的误区,因此从理论上对赌博罪进行系统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三个方面对赌博罪进行深入的研究。第一部分:赌博罪的客观行为。对赌博罪的三种客观行为方式分别进行系统的分析。关于“聚众赌博”,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关于“聚众赌博”的理解,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策划三人以上在不固定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的行为。“开设赌场”要求赌场必须为行为人所控制、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开设赌场可以通过赌博机进行赌博,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赌博。“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这种人包括没有正式职业或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业者和虽有正当职业或其他一定经济收入但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经济来源者。以赌博为业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常业犯,但有的国家把“以赌博为业”作为定罪要件,有的国家则作为量刑要件。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是否能作非犯罪化处理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予以非犯罪化。第二部分:赌博罪的主观方面。赌博罪的主观要件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目的。犯罪故意是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赌博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对赌博行为的认识和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追求的态度,并积极、直接的去促成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赌博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赌博罪作为目的犯,“以营利为目的”是赌博罪故意之外的一种独立的主观要素,是特定的犯罪目的,对于区分赌博罪的罪与非罪意义重大,因此详细的分析了营利目的的认定。第三部分:赌博罪认定中的问题。分别分析了赌博行为与群众娱乐的界限、赌博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区别、私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认定、网络赌博的认定、借赌博骗取财物行为的认定、抢赌场行为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认定和通过赌博进行洗钱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