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灭时效对物权请求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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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探讨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罹于消灭时效的问题,其实质上是一个对物权保护强度的选择与定位问题。查罗马法以降之欧陆各国,学说上存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之分,立法例也各不相同。我国当下之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界和立法实务界对此问题争论颇大,却无一能形成压倒性的优势。 在此一重大问题的研究探讨中,理清物权请求权理论和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几个相关问题的认识至关重要,特别是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的关系、消灭时效的制度功能、消灭时效制度的效力认定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展开论证的理论前提。 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对于学者所持的主张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若把物权请求权仅仅看成是物权本身的作用,而否认其相对于物权本身的独立性的话,便无消灭时效适用之可能,因为这样会引致物权本身消灭的严酷后果。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依存于物权又相对独立于物权的一种独特的请求权类型。它具有请求权的共性即对人性,又具有自己的特性,即兼具依附性与相对独立性。这使它与物权本身的关系显得若即若离,异常复杂。只看到依附性或只看到独立性都属于对事物之间联系的片面认识。正是由于其独立性的存在,才有消灭时效制度适用的余地。 消灭时效制度的功能和效力是另外一个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在详细梳理罗马法以降各国时效立法例的基础上,归纳出时效制度所具有的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证据替代、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此三大制度功能。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定性也会影响到对于本论题所持的观点和立场,但分析认定的难度却要大得多。因为,各国关于消灭时效效力规定的立法例各不相同,存在有实体权利消灭、诉权消灭、抗辩权产生以及胜诉权消灭等诸种主张,而我国立法不仅对诉讼时效的效力未予以明确,甚至连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名称都还存在争论。本文认为,尽管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制度存在着一些区别,我们仍然应从总体上将其视为消灭时效,因为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我国立法应该不仅在名称上,而且在实质内容上参考沿用德国的先进、成熟的消灭时效立法例,将我国消灭时效的效力规定为抗辩权的产生。 扫清了理论障碍以后,本文即展开了具体的论证过程。本文沿用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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