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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的国有独资企业处于改制不成,监管困难的地位。在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的程序上,企业和国资监管机构都还不能确定自己相应的权利和职责。从国资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两方面看,县级的国有独资企业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在法律上,应该遵循国资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不损害作为政府代表的出资人的权益的前提下,对国有房产进行出租的经营权上,享有自主的决策权,但是也受到出资人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的限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处于出资人的地位,在不干预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对国有房产进行出租决策的前提下,利用享有出资人的各种权益,从而可以间接的对国有房产出租的决策和程序做到其出资人应该做到的影响,以维护出资人的利益。国家出资企业和国资监管机构不仅在对国有房产进行出租的过程中履行各自职责外,还需要对原承租人的权益给予一定的保护。本文从案例出发,主要说明了以下几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主要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权限和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进行分析,针对案例,国资监管机构如果做到对企业的监管。第二部分主要是总结第一部分的分析,铺开来说明国资监管机构如果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企业的监管权限,另一方面就是说明如何保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第三部分主要是讨论国家出资企业和国资监管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原承租人的权益,对原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