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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前进,胎儿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大量发生,这些争议性事件引起学界热烈讨论。随着《民法总则》的公布,我国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条款在措辞上比较模糊,规定的内容也不够全面和具体,显得过于笼统,所以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一些疑问。关于我国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现状,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立法上全面否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涉及胎儿权益保护的全国性法律就只有《继承法》。《继承法》中对胎儿预留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胎儿的财产权利,但并未涉及其他方面的权益,总体来说不够及时和全面。《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我国在保护胎儿民事权利方面较之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和笼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我国胎儿权益民法保护依然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有待澄清。首先,《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等”字的含义未在立法中明确。其次,《民法总则》规定胎儿不享有生命权,但这样的规定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和接受赠予都需要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但胎儿无法表示。另外,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也不明确。同时,所谓“错误生命”能否成为诉讼理由同样尚未明确。还有父母能否成为侵犯胎儿权利的主体这一问题存在争议。相关地,父母的承诺及过错,能否成为侵权人减免责任的抗辩理由法律也没有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在与胎儿权益相关的问题上赋予了胎儿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以胎儿为原告的案件,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呢?上述问题《民法总则》在法条中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关于完善我国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法律适用,首先,最重要的是明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等”字的含义。在这个保护范围被明确时,胎儿的生命法益应当受到保护,否定胎儿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时也应慎重。但学界热议的所谓“错误生命”不应该成为诉因。关于父母侵犯胎儿权利的问题应该区别看待。如果父母对于侵权行为有承诺或者过错的,则不能为第三人免去侵害胎儿的责任,但保留第三人对胎儿父母的追偿权。然而,根据胎儿的生物属性,其无法直接独立地行使自己的上述权利,这时就需要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保护。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根据损害结果确定需要的时间来分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