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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我国移植的一个法律概念,其概念发展至今已日臻完善,但是随之而来的性质界定和救济机制设置等始终存在重大争议。从特许经营权利保护的目的倒推,“无救济即无权利”,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的保障有赖于救济机制的科学建构,而救济机制设置的决定性因素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故其逻辑应当是以性质界定为基础构建高效多元的救济途径,从而达成权利保护之目的。特许协议的性质向来是行政法学界与民法学界争论之焦点,先后涌现出特许协议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经济法上的合同”、“复合型合同”等多种观点,未见定于一尊之论。立法界定之缺位及理论上的争论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司法审判对待特许协议性质的态度出现摇摆和反复。本文认为特许协议主体特定性、适用领域法定性、公共利益指向性及缔约程序严格性等特征完全契合了行政合同的内涵,应当对其性质作出行政判断,故本文梳理了合同性质的判定标准,并通过正面的“综合性判断标准”和反面的“有无公权力作用”标准之结合,对特许协议的行政合同性质进行证成和提倡。在对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出系行政合同的判断后,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仲裁抑或诉讼救济的选择。无论是从比较法角度还是从本土实践观察,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相关争议均较多通过民事途径解决,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后,在规范主义视角下,传统的民事救济便“无路可走”。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虽然以行政性为基础,财产、服务等交易性关系却是协议的主要方面,纠纷也常发源于此。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中,此类经济交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和行使,着眼于特许协议争议的具体类型,可能仅仅是经济纠纷等“类民事纠纷”而不涉及公权力之作用。同时,通过审视《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结合立法背景对“行政争议”的界定,可以推导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并不属于《仲裁法》立法时界定的“行政争议”之范围,故仲裁应当作为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与行政诉讼一并建立。其仲裁规则宜以仲裁程序法定、独立仲裁、仲裁员依法严格聘任等原则为统制,以既有民商事仲裁规则为基础进行构思,并且体现协议缔结背后的公益任务的特殊性,以保障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平稳运行为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