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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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向前发展,人类社会逐步进入了工业社会,工业的高度发达带来的是环境遭到严重的污染,各种环境公害案件屡见不鲜,远有日本的八大公害案件,近有我国云南曲靖的铬污染事件。尽管大面积的污染事件频频出现,人们受到的教训也越来越多,但是这些事件的频发却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令人惊奇的是这种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很少被起诉到法院中去。另外一个方面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厌诉、厌讼”思想的长期存在,在公共环境遭到损害后,大多数情况下几乎没有有人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再者就算有人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法院在多数情况下往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而这些表象的背后折射出的是公民原告资格制度的缺失,由于没有适格的原告来提起诉讼,这就使得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举步维艰。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需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只有主体的资格得到确认后环境公益诉讼才可能进一步向前发展,由于现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仍使用的是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标准来判断一个主体是否能成为合适的原告,这种制度难以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我们不得不对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讨论,本文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以及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等内容出发,通过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对比,在此基础上在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要扩大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在借鉴对比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些主体,然后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该主体的权利作了简单的阐述,最后则是简单的探讨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大后可能引发的一些问题并就如何防范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些可行性的建议。本文的结构主要划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概述的详细阐述。作者希望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具体阐述,使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有着一个基本的了解,这也可以为下文的阐述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他人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对那些损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它的产生受到了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环境的影响,它的主要特点直接决定了其提起诉讼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另外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直接决定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该由谁来享有。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有利于公共政策的形成,还有利于使我国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进而最终实现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全面协调发展,实现我国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的战略目标。第二部分则是直接进入了本文的研究主题,文章首先阐述了原告资格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指出了要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即是一个主体想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必须和违法侵权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然后文章着重描述了国外其他国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考察得出了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启示;指出了我国现阶段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以及我国现阶段为什么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扩张。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扩张的所需具备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释,为下文所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途径奠定基础,随后揭示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具体路径,简单列举了在我国应该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最后指出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后可能产生的一些问题并对如何防范这些问题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着的致命缺陷已经严重阻碍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要对这种制度进行改革。虽然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到底该由谁提起则是没有明确提出,而这则是本文研究的一个最重要的目的。适格的原告不仅可以实现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还可以更好的保护环境。。最后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论文的主要贡献:本文充分运用了案例分析法、综合分析法以及比较法等方法,资料的搜集也是非常的详实,不仅参考了国内近十年的相关文献以及专著,而且还大量的查阅了一些外文资料,了解了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第一,创新性的将律师以及律师协会、与环境相关的科研机构纳入了可以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律师以及律师协会可以凭借其在专业方面的特长直接对是否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自己独立专业的判断;另外一个方面在案件进入到审判程序的环节中后,律师由于其专业特长而可以凭借此优势获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优势。将与环境相关的科研机构纳入到环境诉讼中的原因则是因为其在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发生的初始阶段,环境机构完完全全可以凭借其在技术方面的优势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侵权者是谁做出准确的判断;在进入到审判阶段后这种权利在鉴定等技术环节所体现出的优势也是不严而喻的。第二,对列举的各类主体的权利确立了制度上的保障。就公民个人而言,论文直接对个人形式诉讼权利的保障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比如说为了鼓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可以提供一系列的鼓励措施。在诉讼费用方面我们可以采取由国家相关部门先行垫付的措施;在举证责任方面我们应该继续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降低原告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在防止公民可能凭借此权利进行滥诉或者乱诉的现象,我们可以由原告交付一定保证金的制度,审理后发现其不是乱诉的则将其交付的保证金退回,乱诉的则予以没收;还有就是对于那些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我们可以给予其一定的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援助来保障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起诉资格落到实处。当然,本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这些问题也是我在论文的创作之初就已经发现了的,首先第一点就是,本文的写作结构以及写作的角度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将写作的对象仅仅局限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可使论文的整体衔接会显得不合理。其次就是论问的创新性可能不足。由于本题目在学界已经有许多人就此发表了数篇论文以及专著,很多的问题已经被前人所考虑到,加之自身知识的欠缺,因此可能会使得本论文的创新性受到一定的制约。再者就是写作经验的不足。由于在研究生期间没有进行如此宏大的写作,对于写作中存在的问题准备不足,这就直接导致了论文的篇章布局不是很合理。最后就是作者自身对于硕士研究生的学术论文规范了解得不是很清楚,论文写作的方法特别是各种注释的标准可能存在着问题。总的说来,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各方面的制度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考察,在此时又提出应该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扩张是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发展需要的,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使得公益诉讼获得了法律的正式确认,但是这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所能发挥的作用依然有限。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体现环境民主的要求,这种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环境权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体现,这可以说是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可以带动整个公益诉讼的发展;另外一个方面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还可以强化对破坏坏境公益行为的监督;还有就是公民环境原告资格的扩大也可以大量的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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