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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合同常见于日常生活中,其特殊之处在于,作为交易双方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存在很明显的地位悬殊。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了如指掌,并且运用相应地销售策略,使得主要靠消费经验来抉择的消费者很容易被诱导。正是由于这种信息不均衡现象的天然存在,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之间的冲突成为了消费市场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为了实现交易公平,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是首要任务,而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是消费者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和重要保障。本文分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消费者合同中的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界定。先从商事合同中经营者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义务着手分析,推断出商事合同中经营者不承担此项义务,并对其原因进行了全面阐释。通过与商事合同对比得出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的必要性,并对此展开论述。紧接着全面阐述了消费者合同中该义务的性质。第二部分通过阅读文献可知,部分学者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展开批判。以芝加哥大学的本沙哈教授(Omri Ben-Shahar)为例,其从涉及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三方主体(立法者、披露人、被披露人)不能完成各自的角色任务展开论述,得出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必然失败的结论。本文主要对本沙哈教授的反对意见中的核心观点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和具体消费市场的实际交易情况,对其思路提出质疑和反驳,从而,进一步强调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的重要性,强化本文的论点。第三部分对不同法规中的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对比分析。先对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剖析,指出其存在的缺憾,再介绍欧盟最新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的相关规定。由于欧盟最新消费者权利保护指令的相关规定比较完善,对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对可借鉴之处进行了详细的叙述。但是,要想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失,必须对经营者应该披露何种信息、何时披露以及经营者违反该义务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在第四部分对此提出具体建议。首先,对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条进行解析,指出其存在的片面性和不可操作性,当然,经营者披露的信息内容不可能是全部信息,只能是影响交易结果的重要信息,何为重要信息?笔者简要介绍欧盟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相关法规,进行参考。其次,对于披露时间,存在事前披露和事后披露两种模式,笔者对这两种模式进行利弊权衡,认为我国应该分情况同时适用这两种模式。最后,对于经营者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和国外的一些既有规定来进行分析,如适用欺诈、撤销权等。期待未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能关注这一问题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