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第一章是引言部分,对于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作以简要的论述。我国公司治理纠纷已向纵深发展,纠纷数量日益增多。由于立法的严重滞后导致司法对公司自治过度介入和介入不足等乱象丛生。明确司法介入的原则和尺度,统一裁判标准已经迫在眉睫。国内外对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研究已经取得一定成果,但是我国现有的研究仍存在诸多不足。本文采取了比较、历史、实证和语义研究方法对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问题展开系统的研究和论述。第二章对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了论述。本文研究的公司自治与外力介入是公司治理的两种基本手段。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石,公司自治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鼓励投资的要求,是风险收益平衡的要求,是市场创新的要求,是市场进行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理论在公司领域的体现。但是,公司自治并不是无限度的自由,外部市场失灵和内部治理失效都使得公司自治无法实现,因而外力介入成为必然。外力介入可以分为自律管理、立法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介入等多种手段,司法介入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比拟的优势,除了传统司法权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优越性之外,现代司法权还具备了事前和事中救济的新功能,进一步体现出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比较优势。虽然强调司法对公司自治的介入,但同时还必须明确司法介入与其他介入手段的合理定位和相互配合。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目标首先是帮助公司恢复自治,唯在公司自治恢复不能时,法院须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价值包括公司正常运作的利益,大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享有的利益,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等等,以校正严重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多种利益的平衡,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根本价值目标。虽然各国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发展轨迹并不相同,英、美、日等国从司法不介入公司自治发展到有限度的例外介入,再发展到强化介入,而我国则由过度介入发展为有限制的介入。这种发展轨迹的迥异性并未影响发展结果的趋同性,即过度介入和过度自治同样危险,公司自治仍是公司治理中不可动摇的基石,唯在公司自治失灵时,才辅以司法介入,以校正利益失衡的天平。第三章对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特性和原则进行了论述。虽然司法介入公司自治是必然的,但是,司法介入始终是异常审慎的。首先,司法与生俱来的谦抑性是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前提。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对经营判断等问题始终保持谦抑,以避免陷入对复杂、难缠的商业问题作出判断。分权理论、民主原则和现代行政要求司法权具有谦抑性,司法的谦抑性亦维护了司法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但是司法的谦抑性具有相对性,对于司法必须介入的领域,不再保持谦抑。司法介入还具有被动性、终局性等特性,司法介入与自律机构和行政监管之间还存在互动性。司法介入公司自治时,还遵循效率和比较优势原则、分类介入原则、协商优先原则、程序性和合法性审查为主原则以及用尽其他救济手段等基本原则。司法介入必须遵循效率和比较优势原则,司法介入不能以冗长和低效地消耗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为代价解决纷争。司法介入还要遵循分类介入原则例如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司法必须介入;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时,司法须谨慎介入;涉及纯粹的公司内部事物的,司法得拒绝介入。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司法介入的态度亦不相同。即使司法已经介入了公司自治纠纷,也要遵循当事人协商优先的原则,尽量促使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以自治方式解决纷争。司法介入还应当遵守程序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原则,即审查股东会决议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只对决议的合法性做出审查,不对其妥当性进行审查。司法介入还必须遵循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原则。针对司法过度介入可能带来的弊端,应当建立前置程序限制制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股东恶意诉讼责任制度和第三人介入制度等弊端防范制度,以保障司法介入的合理限度和滥用禁止。第四章对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模式与程序进行了讨论。世界各国因公司自治模式的不同导致司法介入的模式大相径庭。英美国家是广泛介入模式,德日是不倚重介入模式,俄罗斯的司法介入作用更是微乎其微。我国则同时存在介入不足和介入过度两种现象。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程序可分为非诉讼程序、直接诉讼程序和派生诉讼程序三种基本程序,且三种程序往往紧密的交织在一起。对三种基本程序的规定的缺失和不完善导致我国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路径不畅、实效不强。在借鉴外国立法例的同时,本文对我国三种基本程序的立法构建提出建议。非诉讼程序以达成快捷、经济、合目的性与创设性裁判为目的。大陆法系各国几乎都颁布了非诉讼程序的单行立法,我国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存在严重缺失,减损了司法介入功能的实现。我国设立非诉讼程序单行法的时机并不成熟,建议先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在直接诉讼程序中,股东大会纠纷、股东权益纠纷、董事及高管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是公司治理纠纷中的典型类型,我国对此的研究尚属空白。加强典型纠纷的类型化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各国对股东派生诉讼经历了从完全否定到例外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演变过程。前置程序、股东恶意诉讼责任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有效地防止了滥诉的弊端。不鼓励和解、效力溯及其他股东是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特有裁判原则。我国股东派生诉讼面临的是提起不足的问题,因此,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完善方向是增加第三人为派生诉讼的提起主体,放宽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限制,规定特有裁判原则和建立滥诉防止制度以及建立派生诉讼中的非诉讼程序。第五章对股东大会运行的司法介入限度进行了探讨。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场合,股东大会能否顺利召开、能否做出决议决定着股东能否对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股东大会运行纠纷是公司自治失效的典型纠纷类型之一,对于股东大会的运行司法不能再保持谦抑,面对股东大会无法召集、股东大会僵局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等股东大会运行障碍,司法必须予以介入。股东大会无法召集时,司法介入的限度在于必须首先穷尽公司内部的自力救济后,方可由股东申请司法召集。司法召集又分为主动召集、经申请后法院直接召集和经申请后法院指定特定人召集三种模式。我国宜采取第三种模式,填补立法空白,并进一步完善请求人限制、穷尽内部救济和滥用防止制度。股东大会陷入僵局时,司法应否予以介入曾经存在争论,但是最终达成应予介入的共识。司法介入的适度限度首先是建立两种理念,一是司法宽容,二是司法审慎。司法宽容体现在面对公司僵局不立即予以介入,而是应当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其次尽量依据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进行裁判。司法审慎表现在法院必须明确司法介入只是适度的干预,不是全面的替代,法院裁判中必须权衡最优的裁判结果,法院在裁判中应适当行使释明权和自由裁量权。司法介入股东大会僵局的基本原则是分类介入、必须调解、商事主体维持和滥诉防止等原则。司法介入的具体程序主要有终极手段——解散公司之诉和替代性解决措施如股权的强制收买和指定第三方介入。法院应当确保决议瑕疵的自愈机会,即使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仍然要给予公司自我治愈瑕疵决议的机会。而且法院只作类似于行政判决的合法性审查,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决议瑕疵裁判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应予区别,以保护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为应对已经大量进入司法领域的决议瑕疵诉讼,我国立法应当尽快建立决议瑕疵的效力体系,增加决议瑕疵自愈制度、建立健全四种诉讼方式和滥诉防止制度。第六章对股东权利实现的司法介入边界问题进行了研究。为了防止公司经营者对公司所有者权利的侵犯,各国司法毫无例外地对股东权利的实现予以介入。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纠纷频发的现象,本章以股东知情权为切入点,研究在股东知情权实现问题上公司自治和司法介入的分工与配合以及司法介入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具体程序和路径。股东知情权实现的自治路径分为股东知情权的消极实现——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和股东知情权的积极实现——股东主动行使查阅权两种主要方式。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普遍建立和阶梯式强度义务体系使得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东以不同的方式了解和掌握公司的基本经营信息。股东查阅权的设置应当与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相配套,确保消极实现路径与积极实现路径的契合。我国立法应当着重对具有事前预防功能的知情权自治实现制度进行规定,并完善查阅权的对象、正当目的标准以及账簿的范围等微观具体制度。在知情权自治实现不能的情况下,司法提供了非诉讼和诉讼两种介入方式。非诉讼方式是检查人的司法选任制度。在充分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宜采取权限不特定的检查人选任模式,并完善请求人和前置程序限制以及检查人资格等具体制度规定,以填补立法空白。诉讼方式是股东知情权之诉,该诉讼在性质上是直接诉讼、给付之诉。法院在该诉讼中必须权衡的利益有二,一是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二是公司正常运行不受干扰。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须实现股东与公司两种利益的平衡,因此,必须设置前置程序以减少滥诉,在诉讼管辖中以公司的住所地为查阅地以确保公司的运行,不设置诉讼担保制度以确保股东维权之路的畅通,此类判决应尽量明确具体查阅事项如查阅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以减少争议,利于执行。最后是结论部分,该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进一步提炼了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目标、原则、模式和程序等一般规律。在该规律的指引下,具体结合司法实践中频发的股东大会运行纠纷和股东权益保护纠纷,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在介入公司自治的具体制度中应当秉承的理念和合理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