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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贿赂犯罪行使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依法行使侦查权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检察机关对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是收集证据、还原历史真相的过程,由于收集的证据具有事后性的特点,故存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形式目的就是要将这种差异缩小到忽略不计的程度。要达到这一程度,于是就有了证明标准这样的概念。贿赂犯罪的证明标准在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表述,法律只有普通刑事犯罪证明标准的表达,然而贿赂犯罪既不同于贪污犯罪和挪用犯罪,更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这就决定了贿赂犯罪所须要收集的证据也具有特殊性,而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而言也应当具有自身的特点。正是由于贿赂犯罪的证明标准的特殊属性,因而无论是对于证明标准体系的构成、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的实现亦或者是证明标准差异化的平衡等,都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是检察机关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时不可忽视的。然而,检察机关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当前我国贿赂犯罪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法定客观标准过于抽象不具体、证明标准单一层次性不足、量刑情节证明标准层次性不鲜明、配套实施制度不健全等几个方面。本文针对贿赂犯罪证明标准的这些不足,结合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提出了完善贿赂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划分贿赂犯罪证明标准层次、明确贿赂犯罪量刑情节证明标准、规范配套措施等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