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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建构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一种新型权利,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其内容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并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得以表彰,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股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都是股权变动的不同形态。根据股权变动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可将其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两大类。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场合,有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共有和股权质押等;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场合,有股权继承和股权强制执行等。股权变动的效果得以产生,必须见之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之变更,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效力要件,有关股权变动的债权合同必须与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严格分开。拟变动股权的瑕疵并不影响有关股权变动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发生变动后,原瑕疵出资的转让人仍需对该瑕疵承担责任,如果其财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瑕疵出资之债务,则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对瑕疵股权做出处理。但是,无论股权以何种方式发生变动,都要经过《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前置程序。股权变动导致公司形态不适法,是指公司因股权变动出现股权数为一个或超过五十个的情况,衡量的标准是股权数而非股东人数,公司法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律视为无效。股东名册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股东以此对抗公司。出资证明书和公司章程的记载也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善意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保护自己的权益。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也非股权确认的根据,公司允许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法律根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不能以此反证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干股”股东的股款由其他人垫交也不影响其对股权的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