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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变更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权能之一,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对于指控中存在的错漏,可决定是否对指控予以变更的权力。公诉权的核心是追究并惩罚犯罪,公诉权的行使会涉及到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地剥夺,不当的追诉就意味着对犯罪的放纵或对无辜者地伤害。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发现存在应当变更的情况时就应该予以相应的改变追加或撤回。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表现,是正确行使公诉权的必然要求。它是涉及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权益的权力,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巨大作用。正是因为这如此,世界其他国家大多以法律形式对其进行规定,然而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学界对该问题也关注不够,实务中公诉变更的操作也比较混乱。本文在检视我国公诉变更公诉制度的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基础上,就其如何完善提出一些粗浅看法。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从公诉变更权的基本内涵和公诉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公诉变更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检视、完善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构想四个方面入手,对公诉变更制度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公诉变更制度概述。本部分首先阐述了公诉变更权的含义及其类型化,公诉变更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对于指控中存在的错漏,可决定是否对指控予以变更的权力,对于公诉变更权的分类上本文采用根据权能划分标准,将公诉变更权分为撤回起诉、追加起诉和变更起诉。其次,阐述了公诉变更权的性质,即公诉变更权在性质上系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必然延伸。最后,公诉变更制度作为一个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到法律确认的制度,必然有其理论依据。本文从控审分离原则、现代公诉权的裁量性和主动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人权保障理论以及诉讼效益理论五方面来论述公诉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公诉变更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文章通过对德国、法国、英美法系国家、日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诉变更制度进行考察,总结其根本特点,为中国建构本土的公诉变更制度提供参考蓝本。由于各国和地区由于在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上的差异,公诉变更制度体现出不同的特点,本文将以上国家和地区的公诉变更模式分为司法控制型和控诉主导型,通过总结它们的异同点提炼对我国有价值的规定。第三部分,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的检视。本部分通过对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的阐述,分析出我国公诉变更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变更问题进行规定,而“两高”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两高的这种自我授权严重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同时,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略,实践中引发一些弊端。具体来说,我国公诉变更时间限定上不合理、公诉变更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足、法院自动变更起诉罪名无限制以及对撤回起诉后的后续程序无规定等都是我国在构建公诉变更制度要解决的问题。第四部分,在对我国公诉变更制度立法司法现状以及存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他国公诉变更的经验,对完善我国的公诉变更制度提出一些构想。公诉变更制度构想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将公诉变更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注重被告人及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公诉变更的时限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文书的要求;公诉变更的适用范围;法官变更罪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