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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犯罪主体是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对其的正确研究和揭示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而且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自建国初始确定贪污犯罪罪名以来,伴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和法律的不断修改,贪污罪犯罪主体也不断演变,而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引起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莫衷一是,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本文首先概述了贪污罪犯罪主体立法演变的四个阶段,然后根据现行刑法典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具体规定,合理阐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并对贪污罪主体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构建纯化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设想。 概览1997年刑法,涉及贪污罪的规定条文有:第382条第1款、第382条第2款、第383条第3款、第394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总结起来,修订刑法中贪污罪主体事实上包括了三种独立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三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第394条、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范围,为“国家工作人员”所吸收。而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受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受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中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不仅仅限于国有保险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内涵和外延事实上已超越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成为一种独立的贪污罪主体类型。由于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其主要客体,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其次要客体。据此,从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间的依存关系上看,贪污罪犯罪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贪污罪犯罪的基本主体,即指刑法第93条规定中之“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贪污罪犯罪的补充主体,即指刑法第352条第2款规定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三是贪污罪犯罪的特别主体,即指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基本主体的认定必须以刑法总则中第93条的规定为依据,具体范围应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补充主体的认定要正确把握委托关系之内涵。对于贪污罪特别主体的认定应注意把握其单纯强调身份资格等特点。 在研究了贪污罪犯罪主体类型之后,本文对贪污罪犯罪主体本质特征进行了说明。通过对学术界论及贪污罪犯罪主体本质属性观点的借鉴和批驳,论述了研究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不能仅仅从“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主体的特征上去把握,而必须从贪污罪三种主体类型的立法实际出发,抽象概括出它们具备的共同特征,从而得出身份与职务便利内容的统一才是贪污罪犯罪主体本质特征的合理结论。 由于现行立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着与犯罪客体间的矛盾,破坏了刑法分则中个罪间的协调平衡,也无法体现从严治吏和对不同所有制经济都要平等保护的原则,设立贪污罪之补充主体、特别主体不合法理逻辑,因而必须予以废止。应把贪污罪主体严格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及保护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