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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错误理论是刑法学基础理论方面的论题,本身是一个微观问题,但是它涉及刑法学其他基础理论问题,如不法与责任的区分根据、故意在构成要件中的体系定位,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与并行等多维视角的、有深度和广度的理论,以点带面的向其他领域辐射。对认识错误的归责采用类型化分析的方法,不但切合了我国法律复杂化、刑法规定加强的发展趋势,对刑法规制目的与责任主义之间的冲突做出平衡努力;而且对报应与预防对应下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做出错误论上的梳理。另外,司法实践因为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以及繁杂的学说使得刑事司法无所适从,造成了的适用结果的混乱。对认识错误的归责采用类型化的思维方法分析具体原则,对法律认识错误采用责任主义原则,对事实认识错误采用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并行原则可以对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做出方法指导,比如到底是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定罪还是按照客观发生的结果来定罪、怎么验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真实性、假想防卫到底应该怎么处理才能平衡行为人主观施救与客观损失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答。全文共五章,除导言和结语外,约11万字。第一章认识错误的概述。从德、日,英美与我国刑法的认识错误的历史沿革的演变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认识错误由来、内容、分类和归责的由来情况以及背后的理论根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主观状态可能大于客观状态,可能小于客观状态,可能与客观状态等价不等量,也可能与主观状态不等价,但不可能出现主观状态与客观状态等价等量的情况。事实认识错误所涉及的行为人主观想象中的行为以及客观上发生的行为都必须同时是构成要件意义的行为。由此,动物的行为(除非在人的教唆下)、不能犯、迷信犯等都不在认识错误的处理范围内。法律认识错误是指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情况。法律认识错误归责的标准是违法性认识的可避免性。认识错误是行为人以故意犯的意思去为行为却出现了与之不同的客观结果,一般为认定为过失犯。由此可见,认识错误横跨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第二章认识错误的一级分类。认识错误有构成要件错误与禁止错误(又称违法性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两种方式,不同的构成要件体系下呈现不同的面貌,内容以及归责方式都不具相同性。历史上德国率先采用了构成要件错误与禁止错误的分类方法,并在刑法典中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日本的构成要件理论很大程度了借鉴了德国刑法的理论,也面临着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归类问题。部分学者转而把构成要件的错误的内容扩展,把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认识错误纳入其中,并形成了一个事实错误的上位概念,把认识错误分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另有部分学者尝试了在维持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分类不变的情况下,把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认识错误归类到法律错误中去,认为正当化事由的事实认识已经引起反规范意识。但这种说法混淆了构成要件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的根本区别。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归类与归责来说,因为三阶层判断过程“故意犯的成要件符合性——故意犯的违法性——责任故意的阻却——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过失犯的违法性——责任过失——过失犯成立”出现了“故意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过失犯成立”存在逻辑矛盾,而二阶层又存在体系性逻辑矛盾。各种解决的方式都有瑕疵之处。凡此种种,不一而论,用我国的构成要件体系下的认识错误的一级分类可以解决问题。我国的事实错误包括构成要件事实与排除违法事由的事实,事实认识错误,阻却犯罪故意,从而阻却犯罪成立,中间只有一次评价,不经历双重评价环节,因此,不会产生结构疏漏、逻辑矛盾问题。但是,我国的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一级分类粗疏,归责单纯,阻却故意或者不阻却故意的结果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案例而言,实在有让人意犹未尽之感。因此,有必要在一级分类的基础上细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表现类型,并对各种表现类型进行归责解读。在解读过程中,不妨借鉴三阶层构成要件体系下归责原理,结合我国的国情与我国刑法的法理得出合乎逻辑又兼顾情理的归责规则,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第三章法律认识错误的具体归责。法律认识错误避免可能性属于责任问题。如何判断法律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的问题,应参酌行为人的社会地位及其个人能力,在可期待行为人运用他们的认识能力以及法律与伦理价值观的范围内,视其是不是能够意识到行为的不法,并且在行为人对于行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怀疑的时候,那么行为人就将负有查询的义务,不可以恣意地以不确实的自我判断,擅作主张。行为人是否知法,又知道到什么程度,都属于行为人主观层面的问题,刑事司法机关要就客观事实加以认定,往往有困难的地方,行为人容易以不知法律设有处罚规定为借口,辩解他的行为不是明知而故犯。在刑事司法审判上,可酌情考虑行为人的情况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形,假如可非难性低于通常的行为,就可以减轻他的刑事责任。但行为人如果对他的行为是法律所许可在主观上具有相当的自信,而且在客观上,这种自信又具有正当理由,就属于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第四章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归责。对象认识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这三种错误的归责也各不相同。对象错误适用法定符合说,适用具体符合说时,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由行为的结果是否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所决定,导致主观定罪。实际上,从规范的角度来说,构成要件故意之成立并不依赖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变化。具体打击错误适用具体的法定符合说,原因是: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不同,对象错误在行为人头脑中形成了一个错误的认识,这对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是重要的。而打击错误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发现结果与其预想的不同,但是在行为时行为人并没有对行为对象发生错误认识,这时候结果的错误是不重要的。因果关系错误基本适用法定符合说,从规范意义上判断因果过程的重要性后再判断因果关系错误是否阻断故意。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一般适用法定符合说,但出现了例外情况,也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承认故意的成立。“一定范围”只有构成要件实质重合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故意。实质重合的标准不是法条符合,而应是不同犯罪间存在法益共通性与行为本身的共通性。第五章认识错误的归责原则。犯罪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必须联系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判断和归责。从而,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也成为诸多刑法理论产生的根源,成为贯穿一切刑法问题的核心,成为刑法的基本问题。那么,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与客观如何统一呢?围绕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直存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对立、融合或折中。我国刑法理论则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观点,创立了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学派的对立在此消彼长中逐渐出现了融合,如今,大陆法系以客观主义为基础的折中说或者并合说成为有力的学说,也对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事实上,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各有优缺点,也各自有适用范围。主观归责适用与故意犯,客观归责适用过失犯。认识错误的归责不是纯粹故意犯的问题,它也涉及到过失犯的问题。因此,单用一种归责方式不能完整的解决认识错误的问题,对于事实认识错误,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并行的原则可以使得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化,减少适用的模糊性,客观归责具体处理客观出现的事实是否阻却故意,在阻却故意之后如何归责的问题。是否阻却故意涉及到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相符合才成立故意。但是故意需要与哪些客观构成要件相符合,又在多大程度上符合?这个问题发展了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法律认识错误的责任主义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刑法规制与个人权利的紧张对峙关系,能从根源上分析法律认识错误。总之,类型化思维在认识错误的归责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首先对于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事实认识错误不能不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而法律认识错误则从规范意义上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的避免可能性,相当于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并合原则作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延伸,从行为人主观与刑法规范评价的角度相结合来解决错误的问题,而法律认识错误的归责合理性背后体现的刑法规制与个人权利的紧张对峙关系。此外,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分类里,也需要类型化的思维方式,对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就不能同时适用法定符合说或者具体符合说,应当分类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