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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剧,退休人员再就业作为新型劳动用工形式广泛地应用于当代劳动生活领域,并在就业市场呈现蓬勃发展的景象。但现行劳动立法对这一特殊就业群体并未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关于退休人员再就业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否应当对这部分劳动者进行特别保护,具体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作为本文讨论的重点,也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接触最多的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再就业。这是目前退休再就业最主要的表现情形,也是存在争议较大的一种情形。对此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家层面虽然针对性地出台了一些立法性文件,但始终未对退休再就业劳动关系的法律定性予以明确表态。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不一致。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将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即完全依据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聘用协议来判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参照劳动法的相关标准和规定。从当前理论研究和现实背景来看,笔者认为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法律关系与社保待遇挂钩,一概定性为劳务关系是不恰当的。这部分退休人员量多面广,再就业情况复杂,虽然在主体资格和社会保险待遇方面有特殊性,但再就业的劳动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且在隶属性和从属性方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将这一劳动关系定性为一种特殊劳动关系更为适当。目前,对退休人员再就业“一刀切”、“非此即彼”的定性过于僵化,也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理念,在对这部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上是一种退步。建议考虑在既有劳动法框架下对这部分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受到低于劳动法而高于普通民事法律的保护,即一方面参照标准劳动关系的处理守住底线,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基本权益。另一方面留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当空间,抛弃解雇保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过高的保护标准,将倾斜保护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兼顾社会的承受度和利益的平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