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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力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是适应我国宪政体制模式和司法实践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基本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捍卫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时有效地惩罚了犯罪分子、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我国检警关系运行中仍然存在冲突和不通畅之处,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乏力;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具有书面性和滞后性,检察机关不能同步、及时地履行侦查监督的职能;三是,公安机关独立享有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且不受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几乎没有监督和控制能力;四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形成控诉合力,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能有效地为公诉活动提供有力地支持;五是,检察机关缺少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监督乏力。鉴于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领域。因此,研究和探索一种适应我国国情的检警关系模式已成为实务之急、当务之需。打开我们的视野,放眼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之检警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检警分立式”的检警关系模式;另一类是以法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检警结合式”的检警关系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一的结合式或者分立式都不能使检警两机关有效地发挥各自的职能,共同完成好刑事追诉的任务。于是,推行两种不同模式的国家,都在审视自身检警模式的不足,汲取对方模式的优势,完善自己的检警关系,两种检警关系模式出现了不断融合地趋势。面对我国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纷纷献言献策,提出自己完善检警关系的设想,基本分为三类:一是“检警一体化”模式;二是“双重领导制”或者“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三是“检察指导侦查”模式。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模式,认为这种模式既可以弥补现行检警关系的不足,又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责的履行作出了创新,可以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建立“检察指导侦查”的新机制,必须对“检察指导侦查”机制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首先要有明确的理念和原则作为指导,然后构建检察指导侦查的一系列具体制度,最后从检察指导侦查的主体、范围、检察指导侦查介入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等方面阐述“检察指导侦查”机制的一些具体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