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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是腐败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社会肌体的恶性毒瘤,是国家政权的危险敌人,如若不引以重视和采取防治措施,必然会给党和国家的事业造成重大损伤,会给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可谓危害深远。严惩腐败是我党长期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更是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一大批位高权重的腐败分子纷纷落马,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震动和反响。在一个个案件水落石出,继而被公布曝光以后,其涉案数额之大、涉案人员之广、腐化方式之多,令民众瞠目结舌、深恶痛绝。因此,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提出要用“权力牢笼”、“制度反腐”、“法治反腐”成为新时期整治和预防腐败的新常态,从而有效地遏制腐败的蔓延之势。受贿罪是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基础性罪名,担负着全面打击和预防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重要功能。因此,该罪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要性无须赘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和收受型两类。“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成为理论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实务中适用法律的壁垒性难题。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发展,贿赂犯罪呈现更多形式,犯罪手段更加隐秘,例如“拿钱不办事”、“感情投资”等类型受贿屡见不鲜,再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强制限制,已然不能满足当前紧迫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应该说,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争由来已久。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境下,社会财富的急剧增加,在经济利益的驱使和诱惑下,“权钱交易”、“权力寻租”的现象大量存在。反映在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之受贿罪中,其表现形式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即已经由简单的“权钱交易”演变为长期经营的“感情投资”,腐败形式更加隐蔽,法律适用也难以把握。但无论哪种形式的受贿,其本质属性是不会更变的,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会消减的。基于惩治贿赂犯罪的需要,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呼声越来越高。尽管理论上对该要件有“客观说”和“主观说”的长期争论,虽有裨益但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司法实践中更是走“曲线救国”的路线,通过不断扩大解释甚至突破立法原意进行解释,以期望适应惩治犯罪的紧迫需要,这样做的后果是有害的,它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根本性原则,危害了刑法本身的权威性。纵观古今中外,任何一部刑法典,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金科玉律,而是跟随社会条件的变化进行演变,这不仅不会危害刑法的稳定性和谦抑性,反而会提高刑法的灵活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根本的解决之道还是应当回到着手解除刑法条文自身的不合理,即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应及早地废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以便从源头上堵塞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