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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和智能手机的不断发展,支付宝、微信、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用日趋繁荣,逐渐形成了以银行为主导、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依托的支付方式。此种便捷、高效的第三方支付方式被人们应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许多人都会在智能手机上安装支付宝软件。但是,手机一旦丢失,支付宝个人账户内“余额”以及绑定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实践中出现了拾得他人手机后,通过手机中安装的支付宝软件转走支付宝个人账户与绑定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对于该行为应如何定性,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着争议。从实务中的案例看,司法机关存在着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的分歧,而理论界对该行为的定性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拾得手机后使用支付宝转账的行为进行分析梳理,统一认定标准,避免类似行为不同判决。除引言外,全文由四部分组成,共2.4万余字。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主要是对何某信用卡诈骗罪的案由、案情进行介绍,并由此得出本案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意见:控方认为,机器不能被骗,何某的转账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构成盗窃罪;辩方认为,何某的转账行为经过了支付宝公司的审查与认可,是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手机、手机号码、支付宝账户及密码所载或者所代表的信息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何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确本案的分歧意见后,在此基础上概括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拾得手机后使用支付宝转账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针对第一部分的争论焦点进行法理分析,首先,支付宝公司是非金融机构,支付宝不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其次,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的占有者与所有者发生了分离,虽然用户是资金的所有人,但是占有者是银行。再次,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分,即是处分者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出发,分析受骗者的范围和处分者的处分行为与资格。最后,在网络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发生了变化。“信用卡”可以是实体卡,也可以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的对象包含机器;“冒用”的本质在于,不适格的行为人让他人以为其是适格的持卡人或者得到了授权,从而获取财产,扰乱了金融秩序。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在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对本案中何某拾得手机后使用支付宝转账行为进行定性。支付宝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独立于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应当对何某转走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和转走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分别认定。一方面,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占有者是银行,支付宝公司严格按照用户的指示操作,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且支付宝平台作为智能程序不会陷入错误认识。被告转走支付宝账“余额”的行为违背了他人意志,且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何某拾得手机后获得的支付宝软件上所载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走绑定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经过了银行的审查与认可,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四部分本案研究启示。首先,支付宝方便、快捷的特点促使支付宝用户越来越多,利用支付宝平台实施犯罪的行为会变得普遍,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又存在争议,“两高”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此类案件的适用。其次,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转账依赖的载体除了手机,还可能是平板电脑;转账利用的平台可以是其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行为取得手机的行为不限于拾得,取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转账行为数罪并罚。最后,应从用户、支付宝公司、银行三个方面采取措施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