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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有关人格概念的基础理论研究,是在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理论基础上进行人格概念的相关私法问题思考。以“人格概念的私法研究”为题的目的是要确定人格这一概念的研究范围,即探寻私法人的“人像”。本文的写作基于以下问题的思考:既然我国法律是在继受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在继受的过程中对于继受的受体——本国法律背景下的人做了何种人性假设,即性善、性恶还是更为中性的自利?其次,人格这一继受术语在肇始于清末法制变革的继受历史中出现了何种偏差?即新中国的人格继受在经历了建国前的日本和建国后的苏联两种主要途径的条件下(受到了两种相互矛盾的意识形态的影响)出现了哪些人格理论的冲突?最后,如果存在上述冲突,如何通过私法的相关问题研究来重新界定人格这一术语?即如何在继受西方法律技术、法律术语的过程中改变或者说是融入到我们目前的私法建设中,以培育本土化的私法精神。法学研究的突破在于用法律力去固定一定历史、时空和文化条件下的法律主体,从《法国民法典》的“人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权利能力”都反映了人格的抽象,这种抽象凝结了一个世纪的历史、文化和哲学思想的沉淀。本文拟从人格概念的历史与研究现状的梳理开始,探讨人格概念的本质属性和科学表述,以期给中国未来的人格立法在基础理论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除引言、结语外,正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人格概念的私法研究意义。长期的义务本位法观念、集体主义和大国家主义的泛化、盲目强调个体的团体归宿忽略了个人合法利益的关注!现代私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和辅助,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私法观念的跟进,而法律继受和移植的客体往往是法律技术和术语,法律意识和文化却难以继受。真正的法律不是实证意义的条文化表述,而是法条在社会个体心目中的威信及其在社会氛围中的实现状态。一般表述为:法律意识。这也决定了从法律的基础概念——人格出发探讨人格背后的私法观念和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中的定位的现实迫切性。这种迫切性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改革的背景下尤为可贵,其可贵之处在于在未来的民商法典的人格立法中突出个人的伦理性和人性内涵。第二部分:人格概念在我国的继受历史及继受困惑。人格概念是一个继受的概念,由于我们社会人文基础薄弱,缺乏私法体系的深层社会基础培育,人格概念的继受历史呈现反复性的特点。另外目前市场经济改革对私法的迫切性使我国的私法研究显现出实用主义特点,这促成了人格这一基础概念的相关问题研究的缺失。这些现实导致了人格概念继受的困惑,其主要表现在人格概念的公法私法属性不够明确和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的混淆。第三部分:人格概念的本质内涵。这一部分主要是探讨人格概念背后的社会和人文基础,把人格这一概念放入特定的历史长河中,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来探讨人格概念的本质。市民社会是私法的基础,因此应该从市民社会出发来探讨人格概念的本质: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本位,是人格概念的意识根基。即在民主的基础上进行私法观念的人性解放,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自利本性,促成人性解放基础上的意志自由、个人独立。具体研究路径是通过对市民社会的分析来阐述人格概念的人性基础,进而分析人格概念的价值取向——意志自由条件下的个人独立;以及人格概念的设计定位——私权平等,这种平等包括私权之间的平等和和私权对于公权的对抗。第四部分:人格概念的科学表述及立法建议。在上文人格概念目前的困惑及对人格概念本质分析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人格概念的表述:人格就是法律适格者的标准,是法律对于市民社会主体的一种抽象,其应具有内在的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把这种意思表示表示于外部,同时,能够对这种意思表示所产生的社会后果负责。其中意思表示是人格概念的伦理性构成,责任能力是人格概念的社会性属性。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持法律关系的社会化稳定。所做研究的立法启示就是在我国未来的民商法典的中确立人格概念的立法表述,从而为人格权立法确定标准。通过研究认为:人格应该是一个私法层面的概念,其与权利能力具有本质的区别。作为私法上的人首先是具有自我保护意识的社会主体,这一主体出于个体利益的保护才进入了社会的范畴。私法上的人首先要尊重个人的意思表示,并对这种意思表示课以法律责任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并且,要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立法中设立人格概念的表述,目的就是加大个人权利的私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