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的主体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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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制度自诞生不到两个世纪以来,根本性地改变了世界之面貌。然而,制度也有失灵之时。在公司领域,达尔文的进化论再次得到验证:发达国家的企业已经由最初的单一公司形态完成了向企业集团形态的演变。19世纪末20世纪初,巨型或超巨型的股份公司为扩张规模经济的需要,采取内部扩张和外部扩张两条途径发展集团化经济,企业集团也由此开始萌发。而到今天,企业集团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的基本现象。这正是竞争的结果,又对竞争提出了新的挑战。在传统独立企业经营模式下,对单个竞争主体的识别与确认并不存在争议。但企业集团产生后,母子公司日益成为经济主体普遍采纳的组织形式。法律上各自保持独立人格的母子公司,在股权渗透或存在控制合同以及辅以管理人员兼任的情况下,其竞争利益越来越趋于一致。这种现实经济状况为反垄断法认定竞争主体带来了新的困惑,即:在处理限制性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合并行为时,将企业集团看作一个企业还是数个独立的企业?这个基本问题对于反垄断法来说是重要的,因为企业数量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市场上的竞争结构;这个问题对于企业集团本身也是重要的,因为如果将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看作是完全独立的,那么企业之间的任何联合行为,都有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企业集团作为一种企业组织模式将完全失去吸引力。这正是本文致力于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经济发达国家,企业集团组织模式更为普遍,且在其本国反垄断法比较健全的情况下,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的主体认定研究已经引起了各方的关注与思考。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著名的Copperweld案为起点,美英法德以及欧盟、联合国等均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展开着对本问题的关注,积累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企业集团各成员之间在反垄断法上是否构成同一竞争主体,以及如何判定各成员间是否构成同一竞争主体,已成为学说、判例以及产业界争论的焦点。本文正是在借鉴这些经验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案例研究、归纳分析和演绎分析的方法,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系统地探讨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的主体认定问题,并结合我国当下之现实,提出该问题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上的建议。具体而言,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论述:引言部分,提出了本文的研究主题。文章开篇简要论述了企业集团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并针对企业集团在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间的差异性,提出企业集团这一特殊市场主体引发的反垄断法竞争主体认定的困惑。要解决这一实践难题,就必须加强对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的主体认定制度的研究,重塑反垄断法区别于公司法的主体认定模式。按照著文惯例,引言部分还对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及论文结构作了介绍。第一章为“企业集团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差异比较及引致的反垄断法规制困境”本文首先对企业集团的概念进行溯源,明确企业集团的基本特征,接着本文从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两个层面分别解析企业集团的主体结构,在法律形式上企业集团为多法人构成的非法人组织体,呈现出成员间强烈的个体性特征;在经济实质上作为内化交易成本而产生的企业集团基于其多样化的联结纽带、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呈现出强烈的经济一体性特征。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的矛盾,为反垄断法竞争主体的认定带来了困惑,因此本章最后从反垄断法三大基石领域出发分别讨论了反垄断法规制企业集团面临的主体困境,并得出结论:反垄断法应当建立区别于公司法的主体认定模式。第二章分析困境的解决路径,即在反垄断法上确立企业集团同一竞争主体的主体认定模式。本文从被称之为反垄断法三大基石的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三大领域出发,以美国及其他各国、国际组织的典型判例及立法的演变历程为例进行分析,并透视其中所蕴涵的反垄断法理念的转变,总结出反垄断法主体认定模式的变革,即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同一竞争主体的主体认定模式的确立。此外,本章还从反垄断法与公司法立法目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的比较以及反垄断法应持有的对企业组织结构变迁的中立态度等角度出发,对同一竞争主体认定模式的正当性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这一主体认定体现为反垄断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这一方面保证了与公司法之间的协调顺畅,另一方面又保证了其对经济竞争主体判定标准的统一。同时本章还剖析这一主体认定模式下可能产生的法律漏洞及其存在的合理性。第三章具体探讨了企业集团构成反垄断法同一竞争主体的认定规则。本文首先对企业集团在其它法律规范中的认定规则进行评述,得出结论:企业集团在其他法律规范中的认定规则基于其效力和功能上的欠缺,不足以应对反垄断法的现实需要,因而需要在反垄断法上确立企业集团同一竞争主体的认定规则;进而本文详细分析了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构成同一竞争主体的认定规则,首先确认企业集团构成同一竞争主体的判断标准——控制,并从数量标准和质量标准两个层面讨论控制的测试标准,进而形成反垄断法上“控制”的判断规则——可反驳的假设规则。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在同一竞争主体的判断上是否有需要进一步探讨控制的程度和形式以及不构成控制的例外情况。第四章提出我国反垄断立法关于企业集团主体认定的建议。本文首先分析了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同一竞争主体认定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简要评析了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现状以及反垄断法规制现状的基础上,确认同一竞争主体认定模式对于消除反垄断法与企业集团对立的误解,发挥企业集团组织结构优势的有益性。其次,本文结合我国2006年的《反垄断法(草案)》,评析了其“经营者”的概念定位于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的主体认定问题探讨上的开放性意义,接着本文结合草案中的具体条款,在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三个领域分析了企业集团同一竞争主体认定模式在反垄断法上的体现和完善措施,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企业集团同一竞争主体认定规则在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确立问题,并针对这一规则可能出现的障碍提出对策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从企业集团角度分析了反垄断对竞争主体的特殊认定模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一下几点:1、选题新颖。本文的研究奠基于国外反垄断法在处理企业集团问题时所形成的大量案例和立法经验,国内目前还缺乏从主体认定角度对企业集团在反垄断法上的地位而展开的系统研究,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引介和梳理,明确反垄断法的特殊主体认定模式,以真实反映市场竞争状况并发挥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优势;2、研究视角新颖。本文在与公司法主体认定的对比分析中,论述公司法主体认定概念在反垄断法上的默示推演及其存在的法律风险,以此确认反垄断法获得区别于公司法主体定位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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