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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及一系列相关规定的陆续出台,在实践层面上构建了一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执行为主,人民法院执行为辅”的司法强制搬迁制度。这一制度通过引入司法审查,改变了以往的行政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尴尬局面,将房屋强制征收的决定权改由人民法院行使:同时,新制度的另一大亮点在于将公共利益目的作为征收前提,并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加以明确、细化,增加了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有利于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和维护被征收人权益。但这一制度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如在具体执行主体规定方面,国务院出台的条例中要求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工作,需要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通知中,则要求具体执行工作一般应由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亦可负责具体执行工作,这一系列规定就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上对执行主体理解的出入。另外,现行制度在公共利益界定方式、补偿机制、救济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也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在分析现行制度的基础上,从征收决定的作出、补偿机制、执行程序三个方面对司法强制搬迁制度提除改进意见。在征收决定作出环节,笔者建议增设公共利益的司法界定制度,改变线形的由行政机关界定的制度;另外,笔者建议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充分考虑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将要“损害”的个人利益之间的比例,即明确比例原则在征收中的适用,与此同时对听证制度加以完善,以更好实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维护被征收人权益。对于征收补偿机制,笔者认为应当从适当扩大补偿范围和完善补偿标准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拆迁难的问题。对于执行程序,笔者从科学确定执行主体和增设执行中止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从制度层面确定强制征收领域的制裁分离制度,同时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