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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作为人类的创制物,自从成立以来就以其无以比拟的优越性,获得了蓬勃发展。商事领域中,商主体必然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基础和核心,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公司法是各种利益关系主体利益的平衡器,在尊重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前提下,能够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司的长治久安和稳定发展。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又称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权的核心。也是一项重要的利润分配方式。股东利润分配问题,由于关系到各种主体的利益,并且各个利益相关者由于地位和预期的不同,对于股利分配有着不同的期望,体现在公司法上,它往往是利益冲突比较明显的领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利润的权利。目前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诚信体系缺失,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经常受到控制股东的侵害。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通过长期不分或少分利润方案。导致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很容易受到多数控制股东的侵害,从而使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资金基础和社会基础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公司的长治久安。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涉及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保护。如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等。但是这些制度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尤其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基于其在我国《公司法》上特殊的地位,以及其自身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理论界对闭锁型公司中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研究尚显落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保护问题也并未受到我国学者和立法者应有的重视。首先,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对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基本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性保护。例如规定公司股份回购权,由法院确认利润分配决议无效或将其转让、撤销,这些规定都是在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已受到损害的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受损的股东处于相对被动的应对的不利地位。通常,恢复受损的权益总是要比防御权益受损困难很多。故寻求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防御性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其次,实际操作层面,对于强制分配股利制度的引入还存在很多问题;再次,国内理论界普遍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认识程度不够,往往没有认识到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同样具有可诉性。对于任何国家任何地区而言,立法制度的完善不能只是闭门造车,适当借鉴世界上具有领先地位的立法经验是不可或缺的过程。大陆法系立法制度虽然是我国公司法借鉴的典范,但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要想跻身于世界先进立法前列中,对于英美法系先进立法技术的学习与借鉴也是必要而现实的选择。英美法系相关立法对于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问题上,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立法判例,其中,英国成文公司法对不公平损害救济的规定最为典型。不公平损害制度是英国制定法对中小股东救济的最主要的制度之一,它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法上的强制分配股利制度是一种最直接地救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机制。强制股利分配之诉为受害的股东提供了一个既能使权利得到救济也无需退出公司的公平救济的机会。强制股利分配制度在制度体系上存在明显的优越性,对于公司诉讼的复杂性而言,它具有极强的灵活性,能够较好地与之相适应,这对我国立法实践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故此,研究本文的理论价值如下:首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研究,使公司法立法日趋完善,填补理论界对此课题的研究空白,有利于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其次,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增强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投资热情,同时还可以规范公司管理,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经济繁荣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