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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是否能被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由于我国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买卖等合同不仅产生为给付的债权效果意思,同时还承担着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解释三》第三条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这不仅有助于解决《合同法》第51条带来的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困惑,也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但它仍是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前提下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就必然会暴露出一些后续问题。此外,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冲突。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善意第三人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迟延给付等问题时就无法有效解决。鉴于《解释三》第三条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模式在法律体系上的冲突,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途径就是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肯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