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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意在规制值得处罚的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本罪并未息止如何控制网络犯罪的纷争,反而激起了共犯正犯化、中立行为等前沿问题的热烈讨论。本文认为有必要仔细研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分四章就该罪理解、认定、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一章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立的社会现实出发,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出于功利目的设立。从刑法第287条的体系解释、帮助行为和共同犯罪的相互关系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如同故意杀人罪一般特别明确的法益,“公共秩序”不应当成为本罪的专有法益,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应通过行为人参加的共同犯罪判定。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法条中的本罪客观不法类型系对常发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罗列。第二章认为如果将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理解线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兼有报应与审慎双重意蕴。如果以本国刑法固有术语进行法律解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意味“共犯正犯化”,而是“从犯主犯化”。“从犯主犯化”系指原可判定为从犯的行为因受到更为彻底的否定,实现罪刑相适的紧迫性随着从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上升而上升,在认定与处断上有向主犯靠近的趋势。经过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刑事责任模式的检讨,适格的责任模式只有共犯责任与不作为犯罪责任,分别表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两个罪名的共同点在于实现罪刑相适应,两种责任模式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证明成本与证明方式不同,司法者可视情形选择合适的罪名规制罪行。第三章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构成的要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包括“确知”与“应知”。“确知”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十分清楚,“应知”系对主观要件的推定,目的在于获得嫌疑人的供述与反驳。“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犯罪”应在犯罪行为意义上理解,对网络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从属关系应理解为不法者不法事实连带、价值评价个别。信息网络犯罪中连续犯应当限于犯罪的职业帮助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路径应以如下次序展开,首先应当判断传统的共同犯罪责任是否已能解决本案,次审慎地判断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合适,最后解决案件可能出现的罪数问题。作为整体评价要素的“情节严重”是对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确认,应以帮助行为本身作为重点考察对象。“情节严重”的不明确亦有优点,司法者可更自由地利用该要件甄别罪与非罪。通过比较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系列案件,可以发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务适用中呈现出刑法定位偏差较大、依托共同犯罪与不可避免地进行刑事责任比较这三个特点。由于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断原则必然为“重法优于轻法”,这意味着司法者可以通过变换罪名实现罪刑相适,但这也要求司法者在选择或排除罪名适用时足够审慎。第四章着重阐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限制。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过度犯罪化造成国家权力与国民自由之间的冲突。受二次违法性理论启发,可以通过前置法评价行为社会意义是否用尽。对前置法的善意遵守或可以成为网络犯罪帮助者违法减轻或责任减轻的理论根据。实现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犯罪脱离的第一种思路是证明帮助者没有犯罪故意,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评价行为的社会意义实现共犯的脱离。依托行为社会意义用尽的观点,“情节严重”是行为脱离犯罪的重要判断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