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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生效后,不仅表意人应受其约束,相对人也可能因意思表示的生效发生权利的设立、变更与消灭的效果。按《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生效,考虑到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后,相对人存在难以知晓公告存在的可能,如果所有的意思表示均可以公告方式作出,必将给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第139条作限缩解释。作为意思表示形式的公告,其适用范围概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适用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二是主张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只限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并无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本质上并无公告的必要,即使公告,也不致对他人利益产生不利的效果。因此,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仅应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使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意思表示均可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通常适用于对不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对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只有在表意人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后,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与当事人约定,以及非因表意人的过失致表意人不知道相对人或不知道相对人住所时,方可采用公告形式为之。在信息时代下,以微信、短信、视频等方式表示意思是合法且常见的方式,因此,即使非因表意人的过失不知相对人的住所也不并表明表意人可以通过公告表示其意思。此外,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对于人身权利的行使也没有适用的余地。与民事诉讼法上的公告送达不同,作为意思表示形式的公告是实体法上的公告,是与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程序无关的、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方式,该等公告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可实现。依照公告具有公开、开放的特征,为实现相对人获知的可能性,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报纸刊登、广播、电视传播以及互联网发布等多元化媒介作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