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之问的关系问题,当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应规则,在学说上也没有定论,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针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这一问题,不同的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深究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各方尚未对违约金形成准确清晰的认识,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有所区别。本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着重讨论违约金的性质,第二部分梳理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第一部分首先比较研究了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上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起源于罗马法,法国和德国在发展的过程中进一步丰富了违约金的内涵,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性质,英美法系仅认可违约金的补偿性而不承认惩罚性。但随着惩罚性违约金在当代英美合同法中扩大适用的趋势,两大法系在违约金制度上表现出一种“趋同”的态势。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对大陆法系违约金制度的承袭,《介同法》就违约金作了专门规定,一般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是赔偿性违约金,对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下的违约金是否是惩罚性违约金则存在争议。但从我国《合同法》起草中违约金相关条款的变化来看,我国《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并没有排斥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问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属有效。文章第二部分是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关系的探讨。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得因债务人违约而同时产生效力,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考虑违约金的功能实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等因素。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由于其主要的功能在十“惩罚”违约行为,属于“私的制裁”,惩罚性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不以存在实际的损失为要件,故在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下,债务人除了支付违约金以外,其他因债务所应付的一切责任都不受影响,当事人当然还可以就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惩罚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而在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的情形下,一般认为该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的预定从禁止二重利得的角度出发,不允许当事人就损失另行要求赔偿。但这种认识过于僵化,实际上针对不同的违约形态,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指向的利益不一定一致,在利益指向不一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二次获利的可能,此时债权人就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相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而言更为复杂,原因在于赔偿性违约金预定的损害额与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未必相同,在不同的违约场合下会有不同的结果,需仔细判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