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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以后,“人权是普遍的还是特殊的?”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国际共同体的各个国家来自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人权概念也应当具有“特殊性”——各个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人权的内容。反对的立场则认为,强调文化的“特殊性”会瓦解人权的有效性,导致人权的普遍意义被文化相对主义所取代。在半个多世纪以来,这个争论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有扩大化的倾向。笔者认为,这个争论之所以不能解决,是因为它采取了一种错误的提问方式。从人权的定义出发,它的内容是不可分割、互为依赖与互有关联的。这就是说,人权不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清单,在其中各个国家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内容。承认了人权的有效性,就意味着承认它不可分割、平等享有的属性。所谓的“特殊性”,只存在于人权的解释和实践方法上。因此,为了在学理上形成一种有意义的讨论,一方面不能再从“普遍性”/“特殊性”对立的框架中来理解人权,另一方面需要重新界定人权“普遍性”和人权“特殊性”解释之间的关系。在这个问题上,《宣言》给出的“普遍性”概念过于抽象,无法起到规范政治实践的作用。人权的“普遍性”需要发展成一种具体的规范原则,才能判断哪些人权解释是正当的、哪些是不正当的。在人权“普遍性”的界定上,中国和西方的学者都遇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这些学者试图在理论上设立一个理想的“普遍性”概念,以此来消解文化“特殊性”给人权带来的影响,笔者将这种立场归纳为“自上而下”的“普遍性”进路。面对人权在各个国家进行实践的复杂性,“自上而下”的普遍原则实际上无法在具体的情境中给予有效的指导,反而加深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差距。由此,在人权“普遍性”的界定上,笔者尝试着提出一种“自下而上”的研究进路。它和“自上而下”的“普遍性”有两个主要的区别,第一,对于各个国家不同的人权解释和实践方法,它并不会预先设立一个理想的标准,也不会用这个标准来改造各个国家的“特殊性”;第二,它将各个国家的文化、社会的“特殊性”看作是人权普遍实践的推动因素,而不是人权“普遍性”的阻碍。从“自下而上”的角度来看,人权的“普遍性”实际上是各个国家的人权解释相互对话与融合的结果。在推进人权实践的过程中,各个国家仅仅调用传统的资源已经不能解决新的挑战,进而需要开启国家之间的对话,并从中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笔者以中西学术界之间的对话为例,试图说明“自下而上”的“普遍性”进路既是可能的,也是可欲的。在第一个例子中,笔者试图在中国儒家传统中找到帮助、启发西方学界的理论资源。在人权的问题上,一些西方学者将存在论的“普遍性”和政治、文化上的霸权主义联系在一起,但是并没有澄清存在论传统的哪些特征不再适合于人权概念。笔者讨论了海德格尔对西方存在论传统的反思,揭示出存在论传统下的“普遍性”即是一个统一的、最高的原则被设置为标准的结果。普遍原则支配了所有特殊原则的形成,而特殊原则不可能反过来影响、界定普遍原则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特殊性”的人权解释就不能参与到普遍人权的建构中。相比之下,儒家的“普遍性”进路有两个区别于西方传统存在论的特征:一是它以“等差之爱”作为生成的动力,从“特殊性”的个人伦理逐渐发展为普遍原则;二是它构成了社会规范的统一原则,而不一定构成最高原则。在进一步比较这两个特征与人权的性质后,可以发现儒家的“普遍性”形式更符合国际人权社会多元化的诉求。第二个例子中,笔者发现西方学者提出的建构论可以帮助中国学者建立一种正当的人权“普遍性”理论。经过几十年的人权实践,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套适合自身的人权解释。那么,中国立场上的人权解释和其他国家的解释之间应当有什么样的关系呢?西方的建构论认为,将自身的单一立场直接转变为普遍原则,并不能形成一种有效的人权规范。而承认自身和其他社会的权利解释都具有参与建构人权的正当性,也并不必然导向价值相对主义或“普遍性”的消解。在人权的问题上,一种正当的“主观普遍性”依赖于各个国家主观解释之间的互动。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应当根据自己的人权实践经验,积极参与到国际上普遍人权的讨论中。同时,在普遍人权是各个国家共同参与建构的基础上,它也可以反过来对中国的人权实践起到规范性的作用。在这两个例子中,笔者从中西学界自身的挑战出发,揭示了它们突破自身局限性、开启对话的必要性。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既要承认自身“特殊性”的意义,也要承认他者“特殊性”的意义,一种“自下而上”的普遍原则才是可能的。这种“普遍性”进路将所有的人权解释都带入了一个自由讨论的空间,不管是温和的还是极端的人权解释,都可以在其中得到充分的讨论。在这个基础上,“自下而上”的进路不能保证在那些极端的人权解释和温和的人权解释之间能够达成某种共识。但是,它至少可以将不同的人权解释和实践方案尽可能多地呈现给各个国家和地区,这些可能性中既包括了人权解释之间相互对话融合的可能,也包括了极端的人权解释被重新带回共同规范的可能性。